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环罚〔2026〕1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环罚〔2026〕1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廷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D1NLFBX1
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43幢4904号
2025年10月27日,我局对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石柱县枫木镇莲花村七里组的(川气东送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川渝鄂段隧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未修建完善的沉淀池以收集施工场地废水,导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混入场地内雨水沟,排放至外环境。当日,我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工程雨水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报告(石环(监)字〔2025〕第QT10-6号)显示,该项目大门外小沟渠废水中pH值为10.3,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0月2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视听资料;
2.2025年10月28日对赵松林的《调查询问笔录》;
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石环(监)字〔2025〕第QT10-6号);
1-3证明你单位该施工项目10月27日雨水排口有废水排放到外环境,石柱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大门外小沟渠所排废水取样监测,监测报告(石环(监)字〔2025〕第QT10-6号)显示废水中pH值为10.3,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的事实。
4.2025年10月28日石柱县生态环境局行政许可服务科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川气东送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川渝鄂段(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环审
〔2025〕4号),证明按照批复要求,施工废水需进行收集处置。
5.2025年10月28日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
6.2025年10月28日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赵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25年10月28日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聘书》(授权委托书);
8.2025年10月28日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
证据5-8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
9.2025年11月19日复查你单位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分别于2025年10月31日和2025年12月25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改〔2025〕11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告〔2025〕1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2025年10月27日,我局对北京建达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石柱县枫木镇莲花村七里组的(川气东送二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川渝鄂段隧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未修建完善的沉淀池以收集施工场地废水,导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混入场地内雨水沟,排放至外环境。当日,我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该工程雨水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报告(石环(监)字〔2025〕第QT10 - 6号)显示,该项目大门外小沟渠废水中pH值为10.3,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 1996)限值,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2025年11月19日复查,你单位已完成整改,予以从轻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同时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一是事发后积极主动整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二是没有主观恶意的违法行为;三是初次违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 - 73376675。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