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环罚〔2025〕9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环罚〔2025〕9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元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2360A
住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29号
2025年8月23日,我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一名工作人员正在清理堆存在医疗废物暂存间外的损伤性医疗废物(麻醉、精神药品空安瓿),你单位为便于毁形,对该批损伤性医疗废物进行了焚烧,构成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8月23日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视听资料;
2.2025年8月26日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向大兰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2证明8月23日,我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一名工作人员正在清理堆存在医疗废物暂存间外的损伤性医疗废物(麻醉、精神药品空安瓿),你单位为便于毁形,对该批损伤性医疗废物进行了焚烧的事实。
3.2025年8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杜元洪的身份证复印件;
4.2025年8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杜元洪授权委托书;
5.2025年8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2025年8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据3-6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
我局于分别于2025年9月3日和2025年11月1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改〔2025〕8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告〔2025〕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是认为你单位是依据《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空安瓿等进行毁形处理并记录和监督销毁,主要是为了防止特殊药品包装流入非法渠道,是依法依规进行毁形处理。根据《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空安瓿等容器进行毁形处理,是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保障用药安全的重要管理措施。你单位履行对特殊药品的毁形义务,其出发点符合药品管理的相关要求,但必须明确指出,履行毁形义务的方式,必须同时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特别是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你单位焚烧的麻醉和精神类药品空安瓿,属于使用后产生的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你单位在医疗废物暂存间外的空地上对上述危险废物进行焚烧,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二是依据《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你单位认为空安瓿在完成毁形处理前,其首要属性是必须毁形的特殊管理药品容器,毁形是使其丧失原容器功能、达到安全管控目的的必要步骤。只有在完成毁形后才按照损伤性医疗废物分类处置,也只有毁形后才是法理意义的废弃,它才转变为“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机构做医疗废物处置,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规定。你单位提出的“只有在完成毁形后才按照损伤性医疗废物分类处置,是法理意义的废弃”,这一观点存在对相关法规理解上的偏差。虽然毁形是使其丧失原容器功能、达到安全管控目的的必要步骤,且完成毁形后按损伤性医疗废物分类处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毁形后至交由有资质机构处置前的环节就可以随意处置。无论是否完成毁形,只要其属于医疗废物范畴,即属于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就必须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指出了“毁形”的必要性,但并未授权医疗机构可以采取任何无视环境保护的毁形方式。在选择毁形方法时,医疗机构负有主动选择合法方式的义务。使用后的麻醉、精神类药品空安瓿,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从其被临床使用后废弃时,就被明确界定为“损伤性医疗废物”,后续的“毁形”操作只是改变了它的物理形态,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危险废物的法律属性。
我局认为:综合上述复核情况,你单位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你单位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你单位一是主动供述环境违法行为,二是已及时整改,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的规定,对你单位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上再下浮20%进行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附件1代入计算公式,下浮20%进行计算,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24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73376675。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