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熊某某(与钟某某系父子关系),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鹏,乡长。
第三人: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周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依法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1980年,申请人7个家庭人口取得了新乐乡原山x大队沟x生产队(现为新x周x湾组)小地名“乱x窖”的自留山林权,其四至界线为:东xx边伦埂,西xx桐树湾,南xx土湾上,北石x晒x坝,“乱x窖”的四至界线实际上包含了晒x坝,自1980年颁证至今,申请人一直对晒x坝地块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经营管理权。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答辩举证等权利。第三人林权证上增填的地块晒x坝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报乡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及县政府确认颁证归档,不具物权效力。被申请人2017年作出《处理决定》(新乐府发〔2017〕48号),该处理决定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后,在无任何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现又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政府公文的形式和相关要求,系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将处于“乱x窖”范围内的晒x坝处理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围绕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争议的晒x坝林地进行调查,查明如下事实:1.增填地块情况。原山x大队沟x生产队的钟某某、龚某某、彭某某、覃某某四户的1980年林权证均有增填地块,其中钟某某户增填的地块有烂池子、沙片、晒x坝,晒x坝即为双方争议的地块,村民有的称泡x湾。新乐乡原山x大队沟x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没有分到户的山林在1982年到1983年植树造林结束后,由时任组长彭某祥在彭某某家组织召开会议。会议讨论一致通过决定,按照谁栽谁受益,林地林木使用权归谁的原则,增填的地块执笔人系彭某祥。2.争议林地情况。争议林地晒x坝四至界限清楚,东xx小路,南xx梁子,西xx横路,北龚某某、彭某祥林地,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证晒x坝载明的四至界线基本一致。原山x红大队沟x生产队全部林地经两次全部发包到户,未留有集体林地,本组除钟某某户与钟某某户两户对晒x坝林地有争议外,其余农户对此没有争议。
关于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增填林地的效力问题。增填林地并非钟某某一户,其余承包户均有增填林地,据时任组长彭某祥证实系在彭某某家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填写的,增填林地的行为应当属集体行为,并非钟某某户个人行为,基于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原山x大队沟x生产队采取简易便捷的发包方式发包林地,具有历史必须性,故被申请人对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增填林地的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晒x坝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增填的晒x坝林地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林权证确认其归属。原山x大队沟x生产队未留有集体林地,除钟某某户与钟某某户两户对晒x坝林地有争议外,该队其余农户没有争议,排除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及其他农户的可能性。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上的“xx窖”其四至界线为:东至xx窖下边伦埂,西至xx桐树湾,南至xx土湾上,北至石x晒x坝,证明“乱x窖”林地北方界线至晒x坝林地止,不可能包含晒x坝林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钟某某户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第三人均系石柱县新乐乡新x村周x湾组(原新乐公社山x大队底x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双方因晒x坝林权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就前述事项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新乐府〔2014〕10号处理意见、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新乐府〔2015〕108号处理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新乐府发〔2017〕48号处理决定,并先后予以撤销。201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补充举证通知书》。
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原新建村支书任某某进行调查,任某某称:钟某美拿出的林权证是手写的,认为有进一步作调查的需要。
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档案“乱x窖”四至界限为:东xx边伦埂,西xx桐树塆,南xx土塆上,北石x晒x坝。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档案中有“麻x湾”“洪x塆”两块地。
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认为:“关于申请人1980年林权证林地的效力问题,增填林地并非申请人一户,其余承包均有增填林地,据时任组长彭某祥证实系在彭某某家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填写的,增填林地的行为应当属集体行为,并非申请人个人行为,基于当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山x大队沟x生产队采取简易便捷的发包方式发包林地,具有历史必须性,故本府对申请人1980年林权证的林地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晒x坝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增填的晒x坝林地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林权证确认其归属;其次,原山x大队沟x生产队未留有集体林地,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争议外,该队其余农户没有争议,排除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体及其它农户的可能性;再有,被申请人1980年林权证上的乱x窖其四至为:东至xx边伦埂,西至xx泡x湾,南至xx土湾上,北至石x晒x坝,证明乱x窖林地北至晒x坝林地止,不可能包含晒谷林地。因此,争议的晒x坝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属申请人钟某某户所有,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除沙片熊某举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2.5亩(具体界限以承包证明为准)和彭某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2亩(具体界限以承包证载明的为准)以外的晒x坝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至xx横路为界,西至xx横路,南至xx(晒x坝良子挨熊某某林地),北至泡桐树(挨彭某权林、龚某某林地)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7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行政判决书》((2018)渝0114行初25号)《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档案》《钟某某户1980年林权证档案》《补充举证通知书及照片》(2份)《彭某祥情况说明》《任某某调查笔录》《现场勘测图》《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处理的适格主体。
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正确,是否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认定“除沙片熊某举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2.5亩(具体界限以承包证明为准)和彭某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2亩(具体界限以承包证载明的为准)以外的晒x坝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小xx横路为界,西至水x横路,南至大x子(晒x坝良子挨熊某某林地),北至泡桐树(挨彭某权林、龚某某林地)”,依据了第三人出示的权证,该林权证增填了晒x坝林地,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林权档案均未显示该增填部分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该增填是在林权责任落实后,钟某某组织带领人员将该队部分荒山造林,由时任村文书在林权证上增填了晒x坝地块(村民有的称泡x湾)。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户持有的林权证中增填部分林地由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应该供充分据予以证明,新乐府发〔2017〕48号处理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被黔江法院撤销后,被申请人收集了任某某调査笔录、彭某祥出具的两份证明。彭某祥出具的证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其本身证明效力较低。任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钟某美拿出的林权证是手写的,认为有进一步作调查的需要。故,该三份新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该增填部分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钟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柱法复〔2021〕07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