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1164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YB25002400****6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YJ****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陆**
住所(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梧桐街134号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部分超过保质期食品(鹌鹑蛋(山椒味),生产日期2025/05/12,保质期360天,数量4袋)。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扣押,详情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强制〔2026〕232号)。经查,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24年7月10日,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渔具销售等,店内面积约40平方米,年利润约2万元。当事人以3元/袋的价格购进涉案鹌鹑蛋(山椒味),购进后以4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批次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有销售,因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按已扣押涉案食品计算,货值金额为:4元/袋*4袋=16元,无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要求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石柱市监责改〔2026〕0001563号),责令当事人2026年6月10日前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当事人于2026年5月25日办理新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备案编号YB250024002****1,完成整改。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实记录涉案产品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导致涉案食品无法溯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新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以及当事人完成整改的事实;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证明:一是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二是本案货值金额16元,无违法所得;三是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实记录涉案产品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相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盖章认可。2026年6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6〕1156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实记录涉案产品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3个减轻裁量因素,1个从轻裁量因素:(一)涉案鹌鹑蛋(山椒味),生产日期2025/5/12,保质期360天,保质期至2026/5/7,直至2026年5月22日被我局查处,持续时间15日,符合“1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从轻裁量因素;(二)产品未销售且货值金额仅16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因素;(三)产品未销售,且我局未收到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投诉,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减轻裁量因素;(四)我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引发的相关报道或信访等,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因素。
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已扣押鹌鹑蛋(山椒味)4袋。2.罚款6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0120350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