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1060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1060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L7C1Y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
住所(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金鑫社区合龙组朱家移民小区兴隆
中路**号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6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
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部分超过保质期食品(伊利牛奶片2袋,生
产日期2024/11/20,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
进行了扣押,详情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强制〔2026〕1464号)。2026年3月12日经本局负责
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马军平、曾美琪为办案人员,通过调取相关资
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调查,现已查清违法事实。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3月10日,主要从事食
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等,店内面积约40平方米,年营业额约5千元。
当事人以2.7元/袋的价格购进涉案伊利牛奶片,购进后以4元/袋的价格进行
销售。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有销售,因此认定本案货
值金额按已扣押涉案食品计算,货值金额为:4元/袋*2袋=8元,无违法所
得。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
实记录涉案产品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导致涉案食品无法溯源。
第 1 页 共 5 页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
格和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
一是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二是本案货值金额8元,无违法所得;三
是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实记录涉案产品的数量、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
由当事人、相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6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
理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6〕1021号),依法告知
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
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要求如实记录涉案产
品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
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
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
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3个
减轻裁量因素,1个从重裁量因素:
第 2 页 共 5 页(一)涉案“伊利牛奶片”,生产日期2024/11/20,保质期12个月,保
质期至2025/11/19,直至2026年3月12日被我局查处,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
符合“3个月以上”的从重裁量因素;
(二)产品未销售且货值金额仅8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
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因素;
(三)产品未销售,且我局未收到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投
诉,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减轻裁量因素;
(四)我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引发的相关报道或信访
等,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因素。
综上:经综合裁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
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
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
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
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
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2.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 3 页 共 5 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
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已扣押“伊利牛奶片”2袋。
2.罚款8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
45010101203500000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
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
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缴款二维码
缴款方式:
当事人可通过渝快办、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的“扫一扫”功能,扫描
上方二维码缴纳罚款。扫码完成后,可在手机上直接支付,当事人也可在手
机银行或银行柜台使用20位缴款码付款。缴款收据可登录渝快办自行下载或
要求执法单位提供。
签章处
第 4 页 共 5 页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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