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9号
日期: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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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9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菜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615Q****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小东农贸市场5号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5年11月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
人员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醇正卤菜坊经营的酱牛肉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
11月2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
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日落黄的酱牛肉
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超
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40MA615QXM79),2023年3月21日办理了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
信息公示卡,(石柱)食摊备字(2023)第350082号;主要从事卤制品品
销售,经营面积为8㎡,员工1名,年营业额为5万元。
另查明:2025年11月1日当事人从市场购进了20kg牛肉,进货单价为46元/kg;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使用8kg生牛肉卤制了4kg的酱牛肉。
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以140元/kg的价格开始销售酱牛肉,2025年11月
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以140元/kg的价格抽样抽取了
1.27kg,共计177.8元。
2025年11月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酱牛肉的《检验报
告》(№:2025-03FS11003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2025-03FS11003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
为不合格。2025年12月2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2025-
03FS110033)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
03FS110033)送达当事人,现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的酱牛肉检验不合格,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
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
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抽检不合格批次酱牛肉已
全部销售完毕,在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涉案酱牛肉和日落黄的存留。
本案货值金额为560元(4kg*140元/kg=560元),因当事人未纳税,故违
法所得为192元(560元-8kg*46元/kg=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证1份,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检验报告》(№:2025-03FS110033)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03FS110033)打印件1份、检测机构
及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酱牛肉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的事
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2份、《检验报告》(№:2025-03FS110033)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
书》(2025-03FS11003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
号:SBJ25500000650863033)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
使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的酱牛肉的行为,且货值金额560元,违法所得192
元的事实。
第四组:下路街道出具的证明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因其家属身体残疾、长期服药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
实。
2026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石柱市监罚告〔2026〕4号《石柱
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
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
遵守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当事人
生产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一、本案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一)当事人家属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属地政府出具相
关证明,当事人家属因病致残、长期服药,无法作为劳动力,家庭经济特别
困难,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
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以下
的裁量因素: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牛肉的持续时间为七天以内,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属于减轻裁量等级。
涉案酱牛肉货值金额560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
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等级。
(三)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酱牛肉,其日落黄项目不符合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对人体健
康存在一定损害,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
损害”的一般裁量等级。
(四)我局未收到因经营涉案酱牛肉的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
度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等级。
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
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2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 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
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6年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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