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罚〔2026〕5号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CB4Y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五斗村五斗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奉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5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发现1袋麻辣鱼调料和1袋58超能薯片(膨化食品)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05月10日,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面积约为15平方米,从业人员1名。 2025年2月,供货商将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200g(调料包180g+腌鱼包20g)/袋的麻辣鱼调料和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0日,保质期为八个月,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的58超能薯片(膨化食品)送到当事人店内,当事人分别以4元/袋、0.7元/袋的价格购进了1袋和5袋。当事人购进前述食品后放到店内货架上待售,销售价格分别为6元/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 2025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前述1袋麻辣鱼调料和1袋58超能薯片(膨化食品)超过保质期,但还处于待售状态。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过期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无证据证明已售出的同
批次麻辣鱼调料和58超能薯片(膨化食品)已过期,故涉案货值金额以查获的已过期食品计算,即7元(1*6+1*1=7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要进货单据以及如实记录所购进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日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货值金额为7元,无违法所得,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两病证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患病需要长期服药,经济困难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6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6〕2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进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以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
单(一)》中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免罚条件。
本案中货值金额7元,涉案过期食品数量为2袋,无违法所得,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同时,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1个从重裁量等级,3个减轻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为6个月以上,属从重裁量因素;2. 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7元,不足1000元,属减轻裁量因素;3.你单位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声誉受损的报道或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属减轻裁量因素;4.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因你单位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引起的投诉举报,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属减轻裁量因素。综上:本局经综合裁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兼顾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从教育、扶持企业经济的目的出发,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过期的1袋麻辣鱼调料和1袋58超能薯片(膨化食品); 2.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
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6年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