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罚〔2025〕396号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396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AC1****A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路214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傅*
2025年11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店内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生产日期:2025/02/10,保质期:9个月)”18袋处于待售状态,我局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0月18日,主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经营面积约6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由经营者傅*(女,住址: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双庆楼房湾组2**号;身份证号码:
500240********0429,电话:1831****5515)及其母亲两人共同负责进货和销售等经营管理。
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有18袋“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待售,规格为净含量5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5/02/10,保质期为9个月,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称已不记得向何处购得该产品,进货价是1.5元/袋,零售价是2元/袋,至本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上述产品仅剩18袋。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售出的其余涉案产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认定本案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有“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18袋,货值金额以销售价计算36元(2元/袋×18袋=3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渝石柱市监强制〔2025〕176号),财物清单1份(渝石柱市监财清〔2025〕2459号)。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货值金额为36元,无违法所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无
无
(一)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2个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本案货值金额36元,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建议对其减轻行政处罚。2.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其减轻行政处罚。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当事人存在3个减轻情节、1个从轻情节。
1.涉案产品至被本局扣押时超过保质期10天,符合“10日以上不足1个月”的从轻裁量因素;
2.当事人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36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因素;
3.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声誉受损的报道或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减轻裁量因素;
4.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因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引起的投诉举报,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因素。
综上:本案具有5个减轻处罚、1个从轻处罚情形,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减轻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0月18日,主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经营面积约60平方米,从业人员2人,由经营者傅*(女,住址: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双庆楼房湾组**号;身份证号码:500240********0429,电话:183******5515)及其母亲两人共同负责进货和销售等经营管理。2025年11月20日,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有18袋“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待售,规格为净含量5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5/02/10,保质期为9个月,上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称已不记得向何处购得该产品,进货价是1.5元/袋,零售价是2元/袋,至本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上述产品仅剩18袋。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售出的其余涉案产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认定本案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有“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18袋,货值金额以销售价计算36元(2元/袋×18袋=36元),无违法所得。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承办机构建议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警告。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承办机构建议作如下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涉案过期食品“酱媳妇鸭翅根(香辣味)”18袋;
2.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 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
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2025年1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