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罚〔2025〕208号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08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X****0B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南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裕
(一)案件来源。本案源于投诉举报。
(二)调查经过。2025年09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处方药销售**区药品货架未见处方药陈列,阴凉区、非药品区、非处方药销售区部分药品陈列柜内未见药品,药品经营场所内用于阴凉区的空调已拆卸,本局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电源已经断开,未见经营痕迹。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本案未实施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8年01月02日,转型为企业日期2023年03月30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裕,主要经营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销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当事人药品经营场所面积约为120平方米,2025年09月17日,本局开展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未从事药品经
营行为,除当事人主要负责人曾*裕外未见其他药品从业人员。
现查明:2023年04月,当事人在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时,由于未配备执业药师,不具备《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第十条规定的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人员条件,就将马*琴的执业药师资格证拿来使用,但至本局执法检查时,马*琴未在当事人处注册执业药师。当事人在明知马*琴不能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质量负责人和处方审核调配的职能职责,在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依然将其作为质量负责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提供的质量负责人在职在岗不兼职声明和《劳动合同》均为虚假,骗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当事人未向马*琴支付执业药师费用。
在此期间,因马*琴一直在重庆陪护孩子读书,其作为当事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不能履行质量负责人和处方药销售的处方审核调配等职责。
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由其门店内的其他工作人员登录马*琴的审核账号,将处方药录入到远程处方系统。处方签上医师、审核药师、调配、核对/发药人的印章已事先录入远程处方系统,系统打印后自动生成上述人员签字笔迹,马*琴未在执业药师、处方调配上审核签字。
现查明:通过调取处方药销售处方签和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至2025年08月19日后,已停止药品经营行为。至2025年09月17日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未见药品经营痕迹。
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存在“挂证”执业药师行为,属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2份,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琴为当事人质量负责人和执业药师的事实。
第三组:举报信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马*琴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和使用其他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事实。
第四组:《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挂证”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19〕22号)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一)本案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减轻或从重的情节
当事人已于2025年08月19日后主动停止药品经营行为,违法行为中止。同时,当事人在执业药师“挂证”期间,未发生过安全事故,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二)本案结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一百二十六条裁量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督促当事人更好更规范开展药品经营管理。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按照减轻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挂证”行为整治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19〕22号)“凡检查发现药品零售企业存在‘挂证’执业药师的,按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规定,“挂证”执业药师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六条所指的“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承办机构对你(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做出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承办机构对你(单位)执业药师“挂证”,销售处方药未经执业药师审核调配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 ), 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5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