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122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122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C82237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路18号中坝菜市场6号、9号、34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春
本案来源于监督检查。2025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食品经营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冰柜,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待销售食品,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对涉案过期食品实施了扣押强制措施(渝石柱市监强制〔2025〕1642号),并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批发零售和水产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约30平米,全部经营管理只有经营者陈*春1人。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现查明:2025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其经营场所内的冰柜里待销售的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1、“火锅笋片”4包,净含量:300g/包,生产日期:2024年11月8日,保质期8个月(2025年7月7日到期,超过保质期31天);2、“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14根,净含量:
175g/根,生产日期 :2025年2月6日,保质期:6个月(2025年8月5日到期,超过保质期2天);3、 “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 6根,净含量:70g/根,生产日期:2025年1月6日,保质期:6个月(2025年7月5日到期,超过保质期33天)。
再查明:1、“火锅笋片”(300g/包)是购进的1箱,每箱30包,已销售26包,还剩4包,进货价为2.7元/包,销售价为3元/包,待销售货值金额12元(3元
20根,已销售6根,还剩14根,进货价为4.6元/根,销售价为5元/根,待销售货值金额70元(5元
的1袋,每袋50根,已销售44根,还剩6根,进货价为1.96元/根,销售价为2.1元/根,待销售货值金额12.6元(2.1
人已销售的同批次上述食品销售时属于过期食品,故本案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本案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以扣押的待销售过期食品进行计算,共计94.6元(12元+70元+12.6元)。
另查明:本案中,由于当事人进货批次太多,记不得涉案过期食品的具体进货情况,亦无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扫描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扫描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9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印认可。
2025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
罚告〔2025〕116号),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一、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查验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火锅笋片”、“双汇火腿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一、本案适用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本案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94.6元,金额较少,属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二、本案适用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法监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建议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三、本案适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裁量规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情况。截止我局扣涉案过期食品之日,当事人经营的3种过期食品分别超过保质期31、2、33天,属于一般处罚情形。
(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属于减轻处罚情形。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涉案过期食品未销售被我局扣押,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坏,属于减轻处罚情形。
(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我局目前未收到当事人因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或者举报,认定无社会影响,属于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具有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5个减轻处罚情形、1个一
般处罚情形,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1.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没收4包“火锅笋片”(300g/包)、14根“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175g/根)、6根“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 (70g/根);
2. 罚款3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票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
45010101203500000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5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