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70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70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164E793
住 所(住 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本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5年4月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蔬菜经营部”销售的“黄瓜”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5月12日,检验机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2025-03S****007),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及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黄瓜”存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在中坝菜市场租赁摊位从事新鲜蔬菜零售,从业人员1人,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现查明,涉案批次“黄瓜”系当事人于2025年4月8日托人从重庆市双福农贸市场经营户曾铁建(音同)处购进,共计购进1箱(约21kg),购进单价为5.24元/kg,购进总金额为110元,购进后以7.00元/kg的单价销售,并于购进当日销售完毕。当事人在监督抽检后向供货商索取了《快检报告》(2025年4月9日)(报告编号:(No.):2504***00716),因该报告无法证明系涉案批次“黄瓜”的合格证明,故本案货值金为147元,违法所得为3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且货值金额为147元,违法所得为36.96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笔录》1份,《快检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但无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其所购进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字捺印认可。
2025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5〕65号),依法告知其决作出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一)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裁量规定,
当事人存在4个减轻裁量因素:
1.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黄瓜”持续时间为1天,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不足10 日”减轻裁量因素。
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涉案货值金额为147元,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符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减轻裁量因素。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截至目前,我局未发现因食用涉案批次“黄瓜”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及相关投诉举报,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减轻裁量因素;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减轻裁量因素。
(二)本案具有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1个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
本案货值金额为147元,违法所得为36.96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具有4个减轻处罚情形和1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没收违法所得36.96元;
2.罚款9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936.96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