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8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8号
当事人:何*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兰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5年2月18日,我局对何*兰销售的“龙眼”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2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购进涉案龙眼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涉案批次龙眼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保存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以及如实记录所购进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日期。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打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检验报告》(№:A25SR02446)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5SR02446)打印件1份、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龙眼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1张、《检验报告》(№:A25SR02446)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5SR0244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5500240653200030)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且货值金额65元,违法所得15.77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一、本案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一)本案涉案货值金额65元,违法所得15.77元,属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以下的裁量因素:
(三)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的持续时间为3天,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不足10日”的减轻裁量等级。涉案龙眼货值金额65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等级。
(四)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损害,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一般裁量等级。
(五)我局未收到因经营涉案龙眼的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等级。
1.没收违法所得15.77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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