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0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0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蔬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0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12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鹤镇鱼龙村大坝场组从事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等业务。
2024年10月27日,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龙眼,购进数量1件,单价165元/件,16.5元/kg,每件10kg,购进总价165元,双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购进后,当事人以20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涉案“龙眼”于2024年10月29日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我局以20元/kg的销售单价买样1.95kg,共计付款39元。
2024年11月27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A24SH08139),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3日,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A24SH08139)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8139)送达当事人,现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的龙眼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抽检不合格批次龙眼已全部销售完毕。
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销售的未经检验涉案批次龙眼为不合格产品,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龙眼和已销售的龙眼系同一生长环境或同一农户种植,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本案认定抽样数量1.95kg龙眼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本案货值金额为39元(1.95kg*20元/kg=39元),因当事人未纳税,故违法所得为6.83元(39元-1.95kg*16.5元/kg=6.825元,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为6.83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龙眼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涉案批次龙眼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如实记录所购进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日期,导致涉案批次龙眼无法溯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检验报告》(№:A24SH08139)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8139)打印件1份、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龙眼食品添加剂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2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2张、《检验报告》(№:A24SH08139)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H0813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500240650242465)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龙眼,且货值金额39元,违法所得6.83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2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5年2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石柱市监罚告〔2025〕12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的龙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一、本案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一)本案涉案货值金额39元,违法所得6.83元,属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以下的裁量因素:
(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的持续时间为3天,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不足10日”的减轻裁量等级。涉案龙眼货值金额39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等级。
(二)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龙眼,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损害,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一般裁量等级。
(三)我局未收到因经营涉案龙眼的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等级。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警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3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_______________银行(代收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或者通过______________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_______________)。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2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