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70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70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40MA****2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沈*红
本案源于监督抽检。2024年8月27日,我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副食销售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9月1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本案于2024年9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指定韩*、周*为办案人员。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和相关证据的提取,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2月22日,是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等业务。2024年8月20日,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鸡蛋,购进单价240元/件,购进数量1件(一件12盘,每盘30枚鸡蛋) ,购进总价240元,双方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
购进后,当事人以22元/盘的价格进行销售。涉案“鸡蛋”于2024年8月28日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我局以10.8元/ kg的销售单价买样4.06kg(共2盘) , 共计付款44元。
2024年9月1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 A24SR05594),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日, 我局依法将《检验报告》(No:A24SR05594)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R05594)送人,现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的鸡蛋检验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蛋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 22元/盘*(12盘-2盘)+44元=264元, 违法所得为264元-240元=24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鸡蛋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及涉案批次鸡蛋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未如实记录所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日期,导致涉案批次鸡蛋无法溯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第二组:《检验报告》(No: A24SR05594)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R05594)打印件1份、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鸡蛋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图片3份、《检验报告》(No: A24SR05594)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4SR055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BJ24500240653200153)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且货值金额264元,违法所得24元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4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石柱市监罚告〔2024〕163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同时,当事人销售的鸡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 项所指的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论述如下:
一、本案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一) 本案涉案货值金额264元,违法所得24元,属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二) 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本案结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裁量规定,本案具有以下的裁量因素:
(一)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的持续时间为8天,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符合“不足10日”的减轻裁量等级。
(二)涉案鸡蛋货值金额264元,符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裁量等级。
(三)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其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损害,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轻微损害”的一般裁量等级。
(四) 我局未收到因经营涉案鸡蛋的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符合“无社会影响”的减轻裁量等级。
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综合裁量承办机构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警告。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 银行(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 ),或者通过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7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