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55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X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
2024年2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有2个“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净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7日,保质期为9个月;1个“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净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 2023年3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上述食品均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以上食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期限自2024年2月20日至2024年3月21日。2024年3月21日解除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7月5日,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面积约为 280平方米,有从业人员9名。
2024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货架上发现了2个“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净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7日,保质期为9个月;1个“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净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上述食品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
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查明:2023年4月13日和8月27日,当事人在石柱县睿达副食品经营部分别购进了1件“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购进单价为75元/件/24个,销售 价格为4元/个,条形码为6902934990362。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售出的其余涉案产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认定本案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为3个“喜之郎 什锦果肉果冻”,货值金额以销售价计算:3*4=1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第二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涉案过期食品购进单据及销售记录各3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105支涉诉玉米肠,且货值金额为33元,违法所得为1.2元,同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给投诉人赔偿转账截图1张,投诉人微信号截图1张,现场调解照片1张,涉诉玉米肠销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赔偿投诉人600元且现场销毁6根涉诉玉米肠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将15支涉诉玉米肠退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明意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2024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4〕49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完全进行进货查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货值金额33元,违法所得为1.2元,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经营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按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量规定,本案裁量因素积分为-4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 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我局拟对 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涉案过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2元,罚款 3000元。
2024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罚告〔2024〕49号),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市场监管领域涉案主体合规评估的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2024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主体合规评估权利告知书》(石柱市监合告字〔2024〕4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案属于合规评估适用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我局申请合规评估;次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合规评估申请。2024年5月21日,经审查当事人符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涉案主体合规评估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涉案主体合规评估受理通知书》(石柱市监受理字〔2024〕4号)。2024年5月23日我局组建本案合规评估工作小组,对当事人开展合规评估,2024年5月24日完成评估,经评估小组出具报告,当事人的整改到位。2024年5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涉案主体合规审查评估结果告知书》(石柱市监结告字〔2024〕4号)。
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市场监管领域涉案主体合规评估的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评估认定违法行为整改到位的,本局按照以下规则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一)对拟减轻处罚的,可以在减轻幅度内降低处罚金额或决定免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涉案过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2元,罚款1000元。
警告,没收涉案过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2元,罚款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012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55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