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1 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
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沙镇玉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0日成立,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沙镇玉龙街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超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正常营业。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10月1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大白菜”依法依程序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23SC09190),显示其经营的大白菜中,毒死蜱含量为0.14mg/kg(标准为0.02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673-2021)的规定,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因此,当事人销售的大白菜因农药残留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于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2023年11月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No:D23SC09190)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享有复检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和陈述申辩的请求。
又查明,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过程中,未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无法提供该批食用农产品大白菜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进销记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经营的大白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2.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本案货值金额19.2元、违法所得1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检验报告》(No:D23SC09190)打印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编号:DBJ23500240653200251)打印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1.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白菜被我局依法依程序进行监督抽检;2.当事人销售的大白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3.告知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人享有复检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时限里,当事人没有申请复检。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涉案大白菜《价签》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白菜货值金额为19.2元、违法所得为11.2元和未索取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当事人销售的大白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在从事上述食品销售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具有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形有:
(一)由于未履行进货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因此不能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
(二)本案货值金额为19.2元、违法所得为11.2元,金额均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总则和细则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一)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有主观故意;同批次抽检的其它食品农产品未出现类似情况;且由于其进货量小,销售量也相应较小,涉及的销售区域也较小。其情形符合总则中第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二)由于大白菜属于生鲜级食用农产品,存储期限较短,原则上不超过10日,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加之整个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9.2元;且时至今日也未收到因该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限量值规定,而导致的人体健康影响和社会舆情影响信息。故其符合编码M00100501规定的内容,对应裁量等级为减轻。
上述自由裁量,结合“主观故意性、持续时间性、后果严重性、情节恶劣性、整改及时性”五个维度,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等宽松营商环境的文件要求,也符合践行执法即要有力度更要有温度的宗旨。按照行政处罚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经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对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大白菜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开票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6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