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石柱市监处字〔2023〕151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字〔2023〕15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柱县康德中央大街分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
类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出版物零售,酒类经营,餐饮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等。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办公设备销售、日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等
注册日期:2016年8月10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7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240******
委托代理人:杨*
本案源于投诉举报。2023年8月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陶*林的现场投诉,称其于2023年7月30日在重庆永辉超市石柱康德中央大街店购买1瓶“混合类代用茶”,张贴的标签标识内容为:混合类代用茶;计量日期:2023/07/31 08:48;单价:396.00元/kg;重量:0.066kg;皮重:0.030kg;温馨提示:建议尽快使用;¥:26.14;永辉超市石柱康德中央大街店。购买该产品食用后半小时到1小时左右出现拉肚子、想呕吐的感觉,认为该代用茶组成物质没有配料表,不知道其组成物质到底是什么。该代用茶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知道该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并且该代用茶是否符合分装要求。消费者要求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2023年8月3日下午,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留。据当事人行政主管杨*讲述:他们从万安市场监管所回到超市后就通知员工下架了涉案产品。同时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承认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拆零销售,而非投诉方所称的分装销售,只是在拆零销售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在包装容器上进行标识标注。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8条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本案于2023年8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指定谭登河、王明洪为办案人员。
经查,当事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柱县康德中央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石柱分公司)”于2016年08月10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面积约11381m2,有从业人员140名,年营业额约1.5亿元。
涉案混合类代用茶系永辉石柱分公司从“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于2023年5月18日从重庆发货,2023年5月19日上柜销售。该批代用茶共购进了2.5公斤,规格为散装,购进价格为396元/公斤,销售价格为396元/公斤。由于该批代用茶是大包装,为了方便消费者,当事人就将其撤零瓶装称重后加贴标签进行销售。标签上标注了:商品名称、计量日期、单价、重量、永辉超市石柱康德中央大街店等信息。截止2023年9月13日,当事人共计销售涉案代用茶1.3公斤。
另查实,由于当事人将涉案产品合格证统一公示在合格证公示栏里,因此在包装外加贴的标签上就没有再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
第二组:“投诉登记”原件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询问笔录》1份、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花草茶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打印件2份,重庆锦之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0月13日,本局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告字〔2023〕149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改正,同时给予警告。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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