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字〔2023〕115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石柱市监处字〔2023〕115号
当事人名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爱拉米副食便利店
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方叶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鲜蛋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注册日期:2021年1月6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35号(金御江山)第十一幢吊4、5、6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240*******,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谭勇
经查,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爱拉米副食便利店”于2021年01月06日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面积约220m2,有从业人员5名,年营业额约50万元。
2023年5月23日,我局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爱拉米副食便利店经营的下酒花生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6月16日,检验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A23SH01805),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35号(金御江山)第十一幢吊4、5、6号送达《检验报告》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23500000650231177ZX),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申请复检的途径,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下酒花生存留。
涉案下酒花生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12日从重庆九州源食品有限公司以4.8元/袋的价格购进,购进数量为30袋,购进总金额为144元。购进时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及涉案下酒花生《检验报告》。2023年5月23日开始销售该批下酒花生,销售价为6元/袋,截止2023年6月3日销售完毕,销售总金额为180元。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未有涉案下酒花生召回。
当事人购进该批下酒花生总金额为144元,销售总金额为180元,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80元(计算方式为6元/袋×30袋=180元),违法所得为36元(计算方式为6元/袋×30袋-4.8元/袋×30袋=3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下酒花生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如实记录了该批下酒花生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
第二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1份(NO:SBJ23500000650231177ZX)、《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NO:A23SH01805)、《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机构资质、主检人员资质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1份(NO:SBJ23500000650231177ZX)、《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NO:A23SH01805)、《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1张、《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涉案下酒花生销售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货值金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36元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九州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涉案下酒花生销售明细复印件、生产商销售单据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召回通知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认可。
承办机构认为: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2023年7月日,本局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石柱市监处告字〔2023〕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本案涉案下酒花生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36元,属于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此情节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2023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对已销售的该批下酒花生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在购进时,向供货商索要了涉案下酒花生《检验报告》,报告检测项目均为合格,仅凭感官也无法判定其是否为不合格的食品。其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以及该规则第十五条:“下列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七)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
经综合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 没收违法所得 36元;
2. 罚款7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户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450101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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