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 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 2012〕22 号)和新 修订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工 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4 年 2 月 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渝府发〔2012〕22 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 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 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 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的 1 月 1 日至当年 12 月 31 日为工伤保险基金 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 2 月 28 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结清。
第四条 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当年 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 超过次年 2 月 28 日。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 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 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 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 2 月 28 日结算。
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期待遇是指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统筹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 器具配置费。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与工伤定点服务机构之间的工伤医疗、
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以及在市外就医发生费用的结算,按照 《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 理费,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的 2 月 28 日。
本办法所称伤残待遇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 活护理费。
第六条 因工死亡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工亡职工近亲属)与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死亡待遇发生的次 年 2 月 28 日。当年死亡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因工死亡的,当年 发生的死亡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或视同)为因工死亡的次年 2 月 28 日结算。
本办法所称死亡待遇是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 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 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 算,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的次年 2 月 28 日。
第八条 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劳动能 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或工 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 2 月 28 日。
第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结算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结 算资料(单据)后,应及时对相关资料(单据)进行审核,符合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单据)后 30 日内 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 15 日。
第十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转诊医疗机构、辅 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服务全市和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工伤 康复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结算。
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区县级工伤 定点医疗机构和服务本区域的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的费用结算, 以及本区县参保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的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按项 目付费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工伤 职工定期待遇由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结算单位结算的当 年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以及次年 2 月 28 日前结算的上年发生的 工伤保险基金,作为确定参保单位次年费率浮动和市对区县(自 治县) 目标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发生的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各项待遇,按本办法结算,基金支 出不计入参保单位结算统计范围。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次年 3 月 31 日前与结算 单位结清上年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基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同 级财政先行垫支。
第十五条 工伤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应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 24 点对在院的工伤职工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进行记账, 并按本办法规定于次年 2 月 28 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发生的应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情况特殊的可由工 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直接结算,超过规定时限的,职工工伤待遇由 参保单位垫付,结算后,相关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参保单位当 年基金支出计算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 亲属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及时结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 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 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93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