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征求《石柱县“源味石柱”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规范“源味石柱”区域公用品牌使用管理,提档升级“源味石柱”系列产品,提升“源味石柱”品牌形象,我委起草了《石柱县“源味石柱”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征求意见在7月15日前书面反馈至县农业农村委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附件:石柱县“源味石柱”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9日
(联系人:黄显科,联系电话:023—73330702)
石柱县“源味石柱”公用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源味石柱”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源味石柱”公用品牌是我县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石柱县原产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简称“源味石柱”品牌)。
第三条 “源味石柱”品牌使用管理原则:
(一)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企业主体、协同共建的原则。
(二)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共享的原则。
(四)严格条件、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农业品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委、县经济信息委、县商务委、县文化旅游委、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农业品牌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农业农村委,由县农业农村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农业品牌建设的牵头工作,督促指导“源味石柱”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和“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加强品牌有效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六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是“源味石柱”商标的注册人、持有人和管理者,享有商标专有权。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统一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使用范围、年限、单位等信息,加强“源味石柱”品牌的使用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政府指定的“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根据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授权,制订具体的使用管理和宣传推介细则,具体负责“源味石柱”品牌的申请受理、评估授权、使用管理和宣传推介等,牵头成立石柱县农业品牌协会,加强农业品牌的自律管理,提升“源味石柱”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委、县经济信息委、县商务委、县文化旅游委、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负责本领域、本区域“源味石柱”品牌的宣传、培育、营销、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产品主要生产基地和主要原材料产地均在石柱县辖区内。
(二)生产经营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被列入“信用中国(重庆)”中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完成生产经营主体注册,并开展追溯管理。
(五)有健全的质量控制、环境保护等制度,建立了完整的生产记录。
第十条 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产品认证、地理标志产品登记保护、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庆名牌农产品、重庆老字号等认证或称号之一,且在有效期内。
(二)加工食品须具有SC生产许可。
(三)产品拥有独立的商标注册证、有明确的包装标识。
第四章 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程序包括书面申请、初步审查、综合评估、公示、授权、备案。
第十二条 书面申请。凡经营销售的农产品符合申请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应向“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固定格式的《“源味石柱”品牌使用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质量管理手册、《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
(三)获得或通过认证或称号复印件。
(四)产品包装样品(或包装设计图样)。
第十三条 初步审查。由品牌运营主体负责,对企业或组织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在15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的企业或单位及其产品是否具备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基本条件。
(三)对企业或组织的经营情况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查。
(四)是否符合品牌运营主体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评估。“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需定期(一季度一次)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估,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评估意见。评估专家由县农业农村委、县商务委、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公司等品牌运营管理单位人员组成,专家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五条 公示。由品牌运营主体负责,对通过综合评估的企业或组织在石柱县农业农村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授权。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品牌运营主体与申请的企业或组织签订《“源味石柱”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予“源味石柱”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到期继续使用者,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品牌运营主体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审查评估合格后,完善相关手续;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自动中止“源味石柱”品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备案。品牌运营主体将签订的《“源味石柱”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和授权书,分别报送县农业农村委和县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五章 “源味石柱”品牌使用人权利
第十八条 申请的企业或组织符合“源味石柱”品牌使用条件的,“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不得拒绝受理。申请的企业或单位认为在申请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对待并未获批准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源味石柱”品牌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或申请复查。县“源味石柱”品牌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投诉或复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审核答复。对符合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应予以支持,责成“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重新审核评估,按程序授权;对不符合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条件的企业或单位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在授权产品及其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标识。
第二十条 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标识进行宣传、展销、展示等 。
第二十一条 享有针对授权使用主体制定的专项奖励政策。
第六章 “源味石柱”品牌使用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单位要自觉维护品牌声誉和形象,按照“源味石柱”品牌农产品要求生产安全、优质、健康的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正确使用“源味石柱”品牌注册商标图案文字、形象设计和宣传口号,产品包装须经品牌运营主体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源味石柱”品牌须以“母子品牌”形式使用,规格不得小于企业产品商标的规格,且排列在企业产品商标之前或之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单位要纳入“源味石柱”质量监管体系,自觉接受品牌运营主体及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管检测和品牌使用的监督指导,按年度及要求提供授权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单位要加强“源味石柱”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不得对外转让、出售、转借、馈赠,确保“源味石柱”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
第七章 “源味石柱”品牌的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源味石柱”品牌使用资格:
(一)产品来源不属于石柱县原产地范围,而用石柱县原产地范围外的产品冒充“源味石柱”产品经营销售的;
(二)未按“源味石柱”品牌条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认证认定标准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或授权使用有效期满后未提出延续使用申请的;
(三)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用不合格产品冒充“源味石柱”品牌的农产品欺骗消费者的;
(四)转让、转借、出售、倒卖、馈赠“源味石柱”品牌包装给他人使用的;
(五)因管理不善导致“源味石柱”包装或二维码被盗、遗失,不报告、不声明,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审核,私自订制印刷“源味石柱”品牌包装和二维码的;
(七)违反授权使用合同,侵犯品牌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源味石柱”品牌形象和声誉的。
第八章 “源味石柱”品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委、县经济信息委、县商务委、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等部门要牵头做好“源味石柱”品牌产品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加强从种植、养殖环节到加工、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是“源味石柱”品牌建设工作的具体执行者,要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实现对“源味石柱”品牌的日常监管,积极做好品牌培训、宣传及营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源味石柱”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构成侵权的,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九章 “源味石柱”品牌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应将“源味石柱”品牌运行管理、培育宣传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预算一定资金,专项用于“源味石柱”品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农业品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源味石柱”品牌运营主体编制品牌经费使用方案,加强资金监管,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支持专用包装使用,对同意授权使用“源味石柱”品牌的企业或组织,使用经备案同意的“源味石柱”品牌包装,每个产品给予2万元的专用包装补助。
第三十三条 支持营销推广,对由县级以上部门批准组织的农产品展销、展会、推介、营销活动,县外市内每次补助2000元,市外每次补助3000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源味石柱”公用品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