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渔业)罚〔2026〕30号
当事人:冉**
性别:男
民族:土家族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5日,当事人冉**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沿溪河姚家田附近水域使用钩刺耙刺进行锚鱼,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调查终结后,以冉**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6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6年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冉**为捕鱼食用,四次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在重庆市石柱县沿溪镇沿溪河姚家田附近水域锚鱼,前三次均没有捕获到渔获物,3月5日捕获鲤鱼1尾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和渔获物,经称量渔获物重4.425千克。检察院认为,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不起诉。2026年6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26年6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书》,将该案当事人冉**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核查处理。2026年7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案室对当事人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查:
当事人冉**涉案日期为2026年3月5日,系《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规定的禁捕期间;当事人冉**的涉案工具为钩刺耙刺,系《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附件“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的序号32“钩刺耙刺(仅限锚鱼、武斗竿)”,为禁用渔具;当事人冉**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沿溪河姚家田附近水域使用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水域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石柱县)中的编号4:沿溪河(长江支流),是长江流域重点禁捕水域;当事人冉**捕捞的渔获物为鲤鱼1尾,重量4.425千克。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供述其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是具备完全行政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案件移送材料1份 (137页),记述了当事人基本信息及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对该案件调查处置过程及相关资料。
2026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渔业)罚告〔2026〕30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机关告知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异议。
在对当事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具备不予处罚、从轻或从重情节,适用一般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现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