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兽药)罚〔2026〕25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LCY442
住所(住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川主社区川都路90号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线索交办函》【渝农(兽药)交〔2026〕2号】,该函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银翘散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判定为不合格。
    2026年4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陆**,其同意由该公司营业员余*富陪同执法人员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的饲料兽药门店名为“达州禾丰饲料三河直销”,位于石柱县三河镇川主社区川都路90号,面积约为50平方米,店内有两排存放兽药货柜,分别为上下2层。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未发现上述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判定为不合格的银翘散。经查询其“兽药入库记录”显示:2025年10月20日,该公司在购进20盒中华头孢王(标称生产企业:山东聚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年7月2日)时,销售方赠送其4包上述检测不合格银翘散。“兽药销售记录”显示:2026年1月21日,该公司给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售卖了3包银翘散用于检测;2026年1月29日,该公司给马培兵售卖了1包银翘散。2026年3月10日,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SY26PJ0047)显示:2026年1月21日,抽取了3袋银翘散作为样品,抽样基数为4袋,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提取了营业员余*富的身份信息,对该公司提供的“兽药入库记录”、“兽药销售记录”、《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进行复印取证,并对营业员余*富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余*富供述涉案银翘散的入库及销售情况与其提供的“兽药入库记录”及“兽药销售记录”一致。同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4月24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陆**的身份信息,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入库了4袋涉案银翘散(生产企业:山东聚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50321),该批次银翘散于2026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进行了抽样,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Y26PJ0047)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涉案的4袋银翘散分别于2026年1月21日以15元/袋的价格售卖给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3袋用于检测,和2026年1月29日以15元/袋的价格售卖给马**1袋,货值金额合计为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法定代表人陆**《身份证》打印件1份、余*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员余*富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已授权委托余*富处理该公司在本案中相关事宜的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经营的兽药门店位置、名称,入库、销售台账记录情况以及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对兽药的抽检情况等;
    4.《询问笔录》2份,记述了当事人供述涉案兽药银翘散的入库、销售情况等;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涉案当事人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经营范围包括兽药及兽药添加剂销售、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6.《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涉案当事人经营范围为兽用中药、化学药品;
    7.“兽药入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兽药的入库情况;
    8.“兽药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兽药的销售情况;
    9.《检验报告》(编号:SY26PJ0047)复印件1份,证明了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抽检的涉案兽药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执法机关于2026年6月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兽药)罚告〔2026〕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对该批次兽药的《检验报告》(编号:SY26PJ0047)检验结论显示:根据《中国兽药典》2020年版第二部、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68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该批次银翘散应检出金银花、连翘、桔梗、甘草和淡竹叶的显微鉴别特征,但只检出淡竹叶的显微鉴别特征,未检出金银花、连翘、桔梗和甘草的显微鉴别特征;供试品色谱中,在与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应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但检验结果为与对照品不相同,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第二项“(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之规定对假兽药的认定,且该兽药为当事人实际经营的兽药,在被抽检后正常销售了1袋,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如实陈诉违法事实,本案中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被抽检的3袋45元和销售的1袋15元,共60元),且销售的1袋涉案兽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在2026年3月4日,因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案》石农(兽药)罚〔2026〕2号)],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四项“(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本案中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第三项“(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实际流通到市场的银翘散仅有1袋,经了解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也无法判断被抽检的兽药成分是否符合规定,综合衡量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经营假兽药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以及《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42“违法行为描述: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兽药的;裁量阶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假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240元;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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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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