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渔业)罚〔2026〕21号
当事人:马**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13******239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8
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5日下午,当事人马**同周*军、马*宝、冉*磊3人到沿溪镇长江支流沿溪河两汇桥河段锚鱼和射鱼,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并将其带回忠县派出所立案调查;并于3月6日邀请石柱县农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忠县派出所做了案件认定。经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对当事人马培文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侦查,认为当事人在该案中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26年3月25日将该案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处。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马**等4人在长江支流沿溪河两汇桥锚鱼、射鱼的水域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石柱县)中的编号4:沿溪河(长江支流),是长江流域重点禁捕水域。2026年3月 25 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马**使用锚鱼的方法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6年3月25日上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罗风华、马卫容2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对你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5页),记述了当事人供述其非法捕捞的事实;2、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移交案件卷宗1份(79页),记述了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案件侦办的详细过程和相关资料。
2026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渔业)罚告〔2026〕21号),并向当事人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陈述、申辩,未提出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非法捕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符合“从轻”、“减轻”、“从重”的情形条件,适用一般处罚。由于本案中的渔获物为当事人马**与其他3人共同所得渔获物,渔获物已在马*宝、冉*磊案件中拟作处理。本机关对当事人马培文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在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