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兽药)罚〔2026〕2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LCY44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陆文秀
住所(住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1月21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的电话通知,称其在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兽药抽检时,发现当事人门店内经营的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两种兽药疑似为假兽药。2026年1月21日10时,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门店开展执法检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两种兽药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查询追溯码均显示“追溯码不正确”,查询批准文号,均显示“未检索到相关信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兽药均为假兽药。
经批准,本机关于2026年1月21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1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余*富的陪同下开展了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陆文秀和委托代理人余*富的身份证、兽药购销台账的复印件、涉案兽药照片5张、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截图4张,并现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本机关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同意,对当事人涉案待售的假兽药作出了扣押决定,制作了《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
2026年1月2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1月3日采购了8盒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4盒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于2026年1月3日、5日、7日分别销售5支、7支、3支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共销售15支,销售单价为1.5元/支,销售收入22.5元;2026年1月8日销售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1支,销售单价为1.5元/支,销售收入1.5元;共计销售收入24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4元。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均为每盒10支,按照销售单价1.5元/支计算,8盒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4盒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的货值金额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兽药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陆文秀;
2.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合法;
3.陆文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已授权委托余*富处理该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5.余*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6.证据提取单7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的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两种兽药为假兽药以及两种兽药的现存数量的事实;
7.《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8.《兽药入库记录》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采购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两种兽药的事实;
9.《兽药销售记录》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销售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并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10.《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博洋兽药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6年2月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兽药)罚告〔2026〕2号,并于2026年2月6日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川主社区川都路90号对当事人现场宣读并直接送达,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受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兽药货值金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24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案适用从轻处罚。
依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结合《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42号“‘违法情节’为‘较轻’、‘适用条件’为‘①经营假兽药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2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五千元的。’,‘裁量阶次’为‘从轻’,‘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2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兽药利农阿莫仙(阿莫西林注射液)65支和混感抗毒Ⅱ号(土霉素注射液)39支;
2.没收违法所得24元;
3.处罚款180×2.8=50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