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农安)罚〔2025〕33号
当事人:崔学兰
性别:女
民族:土家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2***********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8*****
住所:重庆市忠县********
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石柱县万安街道红卫社区销售的分葱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检出毒死蜱、苯醚甲环唑残留超标(毒死蜱检出值为2.47mg/kg、苯醚甲环唑检出值为2.76mg/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规定“禁止毒死蜱在蔬菜上使用”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标准(毒死蜱的最大残留限量为0.02mg/kg、苯醚甲环唑的最大残留限量为2mg/kg),判定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9月2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分葱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监督抽查的该批分葱抽样基数为4千克,抽样3千克,销售收入9元(样品费),剩余1千克分葱自己食用。
2025年9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石柱县南宾街道红井社区粼江风景种植分葱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主要证据如下:
1.《检验报告》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4.《询问笔录》1份;
5.照片1张。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9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农安)罚告〔2025〕33号)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该批分葱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符合《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71较轻情节,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分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并结合《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71情节较轻具体标准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元(大写:玖元整);
2.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