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渔业)罚〔2025〕30号


当事人:温**
性别:男
民族:土家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90
工作单位和职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联系电话:139*****
住所:重庆市石柱县******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9月6日15时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沙子镇沙子村“遇新桥”(小地名)附近河里有人撒网捕鱼,民警随即前往现场核实并将当事人当场抓获。当事人对自己网捕鱼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就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随后民警将当事人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值班大厅,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确认签字。2025年9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将当事人网捕鱼案移交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2025年9月8日上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对当事人涉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对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5年9月8日下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综合服务大厅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所有文书均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之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同当事人一路到当事人网捕鱼涉案现场指认并拍照取证。2025年9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查:

当事人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遇新组“遇新桥”(小地名)龙河河段使用掩罩(俗称手抛网)进行捕捞的水域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石柱县)中的编号3:龙河(长江支流),是长江流域重点禁捕水域。当事人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遇新组“遇新桥”(小地名)龙河河段使用掩罩(俗称手抛网)进行捕捞的行为属于违反“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的规定进行捕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勘验)照片》1份(8页),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工具、规格尺寸及渔获物种类、数量、重量等信息;
    2.《证据提取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指认其网捕鱼涉案现场及涉案现场流域位置;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遇新组“遇新桥”(小地名)龙河河段使用掩罩(俗称手抛网)进行捕捞的事实及过程;
    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移交材料1份(包含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页、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页、现场勘验笔录1页、现场勘验照片2页、接收证据单1页,共6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对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抓获过程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和事实。 

5.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过程事实及当事人被公安抓获过程。

6. 石柱县水利局流域证明1份2页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1份6页,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流域属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属于全面禁捕期。                             

2025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温**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渔业)罚告〔2025〕30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机关告知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沙子村遇新组“遇新桥”(小地名)龙河河段使用掩罩(俗称手抛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 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在对当事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5﹞34号)中的《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87条中的适用条件为“以非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捕捞渔获物不足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一千元的”,裁量阶次为“从轻”,裁量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温**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渔获物196尾,共计1.10千克;
    2.处罚款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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