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农安)罚〔2025〕25号


当事人:钟**
性别:男
民族:土家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3452208273

住所:重庆市石柱县********                     

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石柱县*******生产销售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中“氯氟氰菊酯”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要求(指标:≤0.2mg/kg,实测值:0.45mg/kg),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8月2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监督抽查的该批豇豆农产品抽样基数为10千克,抽样1.5千克,销售收入4.5元(样品费),剩余豇豆当事人拿回家喂猪。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差,生活确有困难。 

2025年8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石柱县*******种植的豇豆进行了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收购老板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3.《询问笔录》2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证明1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鉴于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差,生活确有困难,销售的该批次豇豆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减轻处罚。

本机关于2025年9月1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农安)罚告〔2025〕25号)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减轻罚款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不得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不包含本数)”,并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减轻情形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大写:肆元伍角);    

2.处罚款200元(大写: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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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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