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兽药)罚〔2025〕23号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嘉翔兽药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
当事人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嘉翔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兽药饲料门店开展执法检查。经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嘉翔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饲料兽药门店名为“兽药饲料”,面积约为31平方米,店内有两排货柜,一排“非处方药”货柜上下4层,一排“处方药”货柜上下5层。执法人员发现其“非处方药”货柜第3层,有待售的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标称生产企业:重庆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规格10ml/支×10支/盒,生产批号20230301,生产日期2023年3月16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5盒;“处方药”货柜第4层,有待售的注射用头孢噻呋钠(标称生产企业: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规格20瓶/盒,生产批号1412306059,生产日期2023年6月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7日)1盒(余9瓶)。这两种兽药均已超过兽药有效期,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为劣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嘉翔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名为“兽药饲料”的门店所处位置、法定代表人信息、进销台账情况及其尚未销售的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5盒、注射用头孢噻呋钠1盒(规格20瓶/盒,余9瓶)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经营的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和注射用头孢噻呋钠的进货渠道、进货量、销售量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企业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嘉翔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兽药经营、法定代表人为**的相关信息;
4.《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兽药经营地点与实际经营地址相符;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经营资质合法。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汪全的身份;
6.入库台账复印件1张,记述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从推销的游商处购进10盒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和2023年7月23日从万州推销员王飞(联系电话:18680900985)处购买60盒注射用头孢噻呋钠的情况;
7.销售记录复印件5张,记述了当事人在药品有效期内的销售情况和超过有效期后向向大生销售了7瓶注射用头孢噻呋钠,散卖售价4元/瓶的事实;
8.《证据提取单》5份,记述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获取当事人身份信息及5盒复方氨基比林、1盒注射用头孢噻呋钠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8月2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兽药)罚告听〔2025〕23号],并于2025年8月29日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兽药饲料”直接送达,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经营劣兽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销售劣兽药的行为涉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结合其法定代表人患有缺血性脑血管病、腔隙性脑梗死等疾病,精神状态较差;家属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医药开支较大,家庭生活较为困难的现实情况,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第(一)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已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兽药,并按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的2.6倍处罚款,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当事人销售门店存放的同批次5盒复方氨基比林注射液和1盒注射用头孢噻呋钠(规格20瓶/盒,余9瓶)(货值金额合计5×10+9×4=86元,大写:捌拾陆元);
2.没收违法所得7×4=28元(大写:贰拾捌元);
3.处罚款(28+86)×2.6=296.4元(大写:贰佰玖拾陆元肆角);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汪全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