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兽药)罚〔2025〕17号


当事人: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

住所(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当事人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送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质兽药线索的函》【渝农(兽药)交[2025]2号】,该函称“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龙胆泻肝散(标称生产企业:四川昂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40801)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被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判定为不合格,该公司涉嫌销售劣质药”。
    2025年7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饲料兽药门店名为“重庆恒润农牧”,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面积约为50平方米,店内有两排货柜,分别为上下5层。在其进门处右侧“非处方药”货柜第二层,执法人员发现存放有待售的龙胆泻肝散共计15袋,标称生产企业为四川昂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240801,规格为500克/袋,生产日期2024年8月27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26日。根据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对该批次兽药的检验报告(编号:SY25PJ0180)检验结论:根据《中国兽药典》2020年版第二部、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69号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规定,认定该批次龙胆泻肝散为不合格产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第(一)项“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为劣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名为“重庆恒润农牧”的门店所处位置、法定代表人信息、进销台账情况及其尚未销售的15袋龙胆泻肝散的事实;
    2.2025年7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经营的龙胆泻肝散进货渠道、进货量、销售量以及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室抽检等情况;
    3.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企业为重庆恒润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兽药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李金娥的相关信息;
    4.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兽药经营地点与实际经营地址相符;有效期至2027年6月5日,经营资质合法。
    5.2025年7月17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
    6.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进货单复印件1张,记述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6日从四川伴农动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进20袋龙胆泻肝散的情况;
    7.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销售单复印件2张,记述了当事人于2025年4月16日销售给重庆市兽药饲料检测所3袋龙胆泻肝散用于抽检和2025年5月28日销售2袋龙胆泻肝散给石柱县恒丰畜牧专业合作社,销售价格均为每袋19元的事实;
    8.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检验报告》复印件5张,证明抽检的3袋龙胆泻肝散样品检测结果为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9.2025年7月17日,制作的《证据提取单》4份,记述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获取当事人身份信息及15袋龙胆泻肝散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兽药)罚告(2025)17号],并于2025年7月24日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当事人经营的门店“重庆恒润农牧”直接送达,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经营劣兽药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第(一)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 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已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兽药,并按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的2.8倍处罚款,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当事人销售门店存放的同批次15袋龙胆泻肝散(货值金额合计28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元);
    2.没收违法所得95元(大写:玖拾伍元);

3.处罚款(285+95)×2.8=1064元(大写:壹仟零陆拾肆元);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金娥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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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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