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兽药)罚〔2025〕13号
当事人:陈**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3521*******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8*******98
住所:重庆市石柱县*******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检查发现,位于石柱县*******由当事人经营的名为重庆金源饲料大歇中转站的门店正在销售兽药,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在征得当事人不需要执法人员回避情况下并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的门店开展现场检查。
经查:
该门店货柜(共6层)第3层、第4层共计存放有4个品种兽药,分别为双黄连注射液,4盒,10支/盒,余34支;柴胡注射液,5盒,10支/盒,余46支;除螨净(双甲脒溶液),6盒,10支/盒,余51支;板蓝根注射液,3盒,10支/盒,余26支。上述4个品种18盒共计157支兽药针剂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查询其兽药销售记录,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存在销售上述兽药的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房及其它可能存放兽药的地方开展检查,未再发现存放有其它兽药。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门店从事兽药销售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上述4个品种逐个现场登记,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对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及证物进行现场拍照,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全程进行记录。经请示领导同意,现场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将上述4个品种18盒共计157支异地保存于石柱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5年6月12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2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陈**经营的名为重庆金源饲料大歇中转站的门店所处位置,经营者信息、进销台账情况及其货架上存放有待售的4个品种18盒共计157支兽药但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2025年6月12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上述4个品种兽药的情况;
3.2025年6月12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的身份;
4.2025年6月12日,现场查获的4个品种18盒共计157支兽药,证明当事人重庆金源饲料大歇中转站销售门店存放有待售兽药的事实;
5.2025年6月12日,进货台账复印件2页,记述了当事人自2024年10月6日到2025年4月27日期间购进上述4个品种兽药具体情况;
6.2025年6月12日,销售台账复印件2页,记述了当事人自2024年10月9日到2025年5月23日期间销售上述4个品种兽药数量及金额的具体情况;
7.2025年6月12日,制作《证据提取单》5份,记述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获取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销售的兽药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兽药)罚告(2025)13号],并于2025年6月17日到石柱县******当事人经营的门店重庆金源饲料大歇中转站现场直接送达,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
本案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从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从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结合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且当事人没有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或加重情形,本机关决定按照一般处罚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按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第(一)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以及《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338项:“适用条件”为“违法经营的兽药3—4个品种,或4—5批次,或货值金额两千元以上低于两万元的”、“裁量阶次”为“一般”、“裁量标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来、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罚款。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兽药,按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的3倍处罚),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当事人门店存放待售的4盒计34支双黄连注射液、5盒计46支柴胡注射液、6盒计51支除螨净(双甲脒溶液)和3盒计26支板蓝根注射液(以上4个品种兽药货值金额合计142.2元,大写:壹佰肆拾贰元贰角);
2. 没收违法所得84.8元(大写:捌拾肆元捌角);
3. 处罚款(142.2+84.8)×3=681元(大写:陆佰捌拾壹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