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动防)罚〔2025〕1号
当事人:魏**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1********50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5*******
住所:重庆市********
当事人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仔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8日13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接到石柱县沪蓉高速公路冷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报告,称到该站接受检查的仔猪未加施畜禽标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曾正锋、范超于2025年1月8日14时到达现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魏**平出示了执法证件。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魏**购买的仔猪,用1辆车牌号豫***装载,该车辆备案号36202500017,并附有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号为44150001209,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为370头。经查,上述370头仔猪均未加施畜禽标识。经临床检查,均未见异常。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之规定,2025年1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查处。
经查:
当事人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仔猪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仔猪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仔猪的事实;
3.智慧动监系统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截图1份,记述了仔猪的检疫情况;
4.牧运通系统中生猪运输车辆(车牌号:豫***)备案信息截图1份,记述了载运车辆备案情况;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6.现场检查照片3张,记述了执法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互相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动防)罚告(2025)1号],并通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到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4号2幢3-商1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23室对其现场宣读并直接送达,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申请。
鉴于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且当事人没有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本机关决定按照一般处罚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
本案属于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仔猪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档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现场要求当事人对370头仔猪佩戴耳标),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