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农(动防)罚〔2023〕36号
姓名: 王玉平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
身份证号码:513521******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联系电话:178******
住所: 重庆市石柱县*****
王玉平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山羊案,经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7月31日11时 30分,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临溪镇黎家村八会组山羊养殖户王玉平山羊养殖场开展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2023年6月23日,王玉平通过微信平台联系到山东省汇鑫养殖场李姓负责人(其自述不知道对方养殖场所处的市县等),通过网购方式从该养殖场购进种公羊1只,并由李姓负责人联系的运输山羊专车于2023年6月26日运抵位于石柱县临溪镇黎家村八会组王玉平山羊养殖场。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现场检查发现,王玉平山羊养殖场目前圈存山羊150只(包括网购的1只种公羊),毛色均为黑色。当事人自述该只种公羊在启运前山东汇鑫养殖场已对其进行过检疫,但当事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该只种公羊由输出地动监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自述其山羊养殖场历来均采取自繁自养的方式,由于其场内唯一的一只种公羊不慎掉入水池淹死,遂产生了从网上购买种公羊的想法。在购买种公羊前,当事人将隔离圈舍进行了消毒;种公羊到达后,当事人按照临溪镇政府农服中心《隔离观察通知书》的要求每天到隔离舍观察种公羊的健康状况,填写隔离观察记录。2023年7月31日,经临溪镇农服中心工作人员临床检查,该只种公羊健康状态良好,未见异常,有耳标。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31日在执法现场先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当事人有关证件及证物进行现场拍照,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自家养殖场内存栏山羊150只,毛色均为黑色,其中1只种公羊系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网购从山东省某市县汇鑫养殖场引进,且经临床检查未见异常,有耳标的事实;
2.2023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记述了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网购从山东省某市县汇鑫养殖场引进1只种公羊,但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该只种公羊由输出地动监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3.2023年7月31日,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反映了现场执法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全过程情况;
4.2023年7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网购种山羊转账截图照片12张,证明了当事人购买的1只种公羊系从山东省某市县汇鑫养殖场李姓负责人处购买,且购买种公羊金额为5800元的事实;
5.2023年7月31日,复印的王玉平《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2023年8月2日,复印的《隔离观察通知书》1份,记述了石柱县临溪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27日到达当事人山羊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当事人对其引进1只种公羊进行30天隔离观察的事实;
7.2023年8月2日,复印的《隔离观察日志》1份,记述了当事人按照《隔离观察通知书》的要求,每日对圈舍进行消毒,对隔离的1只种公羊进行静态、动态、食态观察和检测体温等内容,且隔离观察结果均为正常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8月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动防)告〔2023〕36号),并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3日到石柱县都督大道4号(望江豪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23室,对其现场宣读并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案属于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动物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及其妻子年近70岁,其妻子智力较低,其本人身患疾病,但老两口身残志坚,不等不靠,凭借自己的双手和辛勤劳动支撑起了整个养殖场;且当事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经隔离观察种公羊健康状态良好,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七)项“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以及《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五)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处罚情形,本机关决定按照从轻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第(三)项“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以及《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防疫)》第170项“违法行为”为“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裁量阶次”为“从轻”、“裁量情形”为“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积极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按照货值金额5800元的20%进行从轻处罚,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1160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