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农(渔业)罚〔2023〕25号
姓名:罗雷
性别: 男
民族: 土家族
出生日期:1982-05-27
身份证号码:513521**********
工作单位和职务: 无
联系电话:139******
住所:石柱县西沱镇***
当事人使用炸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经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当事人与其朋友谭祥洪分别在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玉石村里上坝组跳脚石河与槽房沟河交界处、槽房沟河路桥处以及槽房沟河三岔汇流段三个地方使用火炮俗名“震天雷”炸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用于自己及家人食用。作案当日,当事人将炸鱼的视频发到自己抖音号为“anzxyrywnh”、昵称为“@青年不在年轻”的抖音上。2023年3月21日,二人一起到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据当事人供述,其与谭祥洪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为9条“白条子”和1条鲫鱼,长度大约为8厘米,已被当事人和谭祥洪在其自家地坝前烤熟后全部食用;炸鱼使用的30枚“震天雷”系当事人于202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在西沱镇车站邮政银行附件的烟花爆竹店购得,炸鱼使用了十几枚,其余的全部在其自家地坝燃爆使用完。
2023年3月24日,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关于罗雷、谭祥洪非法捕鱼认定结论》,认定“当事人非法捕鱼水域为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目录内水域。当事人使用火炮在河中炸鱼,经我委认定为禁止捕鱼方式。”
2023年3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023年6月6日,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意见书》(石检意[2023]30号)并附具询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公安机关前期侦查证据移交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为“罗雷、谭祥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你委对罗雷、谭祥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及时通知本院”,建议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于2023年6月9日收悉,并于2023年6月13日经机关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打印的《罗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2.2023年3月21日和2023年3月27日,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前后两次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罗雷为违法行为当事人,且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于202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与朋友谭祥洪分别在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玉石村里上坝组跳脚石河与槽房沟河交界处、槽房沟河路桥处以及槽房沟河三岔汇流段等三个地方使用火炮俗名“震天雷”炸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用于自己及家人食用的事实;
3.2023年3月21日和2023年3月27日,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前后两次对当事人的同案人谭祥洪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罗雷为违法行为当事人之一,其于202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与罗雷分别在石柱县西沱镇玉石村里上坝组跳脚石河与槽房沟河交界处、槽房沟河路桥处以及槽房沟河三岔汇流段等三个地方使用火炮俗名“震天雷”炸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用于自己及家人食用的事实;
4.2023年3月23日,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1份附辨认现场照片3张,反映了当事人指认分别在石柱县西沱镇玉石村里上坝组跳脚石河与槽房沟河交界处、槽房沟河路桥处以及槽房沟河三岔汇流段使用火炮俗名“震天雷”炸鱼的地点及全过程情况;
5.2023年3月24日,石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罗雷、谭祥洪非法捕鱼认定结论》,认定当事人非法捕鱼水域为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文件规定的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目录内水域;其使用“震天雷”在河中炸鱼的捕鱼方式,是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 号)文件规定的禁止捕捞方法的事实;
6.2023年3月28日,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制作的跳脚石河河长公示牌、槽房沟河长公示牌和长江十年禁渔照片各一张,证明了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河段有明确禁捕标识的事实。
7.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缴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证明其具有悔罪诚意,主观恶性较小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下午通过微信方式给当事人传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农(渔业)告〔2023〕25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申请。
本案属于使用炸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了3000元生态修复金,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且鱼种不属于珍贵品种,犯罪情节轻微,属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以及《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五)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处罚情形,本机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第25项“违法行为”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裁量阶次”为“从轻”,“裁量情形”为“有《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捕获渔物或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作案剩余的“震天雷”已使用完,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已被当事人自己及家人食用并未用于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微信公众号“石柱县财政局”公共缴费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