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500240554060187K/2025-00020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石柱县农业农村委 [ 发文字号 ] 白头
[ 标 题 ]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成文日期 ] 2025-04-21 [ 发布日期 ] 2025-04-21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农产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2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行政检查

1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3

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行政检查

1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4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

1. 农业投入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 农产品产地环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3. 包装废弃物回收: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

4. 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5.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

6. 产品包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7. 储存、运输: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8. 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9. 农产品质量安全: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0. 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11. 生产记录:未依照本法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

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1.农产品产地环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6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7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1、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察、检查或者核查。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8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1. 标签、登记证检查: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 肥料登记证检查: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成分、剂型的,未重新申请登记而继续生产、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假冒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未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生产、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申请续展登记未获批准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肥料登记证过期未申请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

3.标签、包装检查:标签残缺不清、包装上未附标签;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9

对农作物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行政检查

1. 服务档案:未按规定建立服务档案、未按规定保存服务档案;

2. 管理制度: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3. 操作规程: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4. 防护用品: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5. 相关能力: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10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检查

1.检测资质: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2.检测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1

对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行政检查

1.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2.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

12

对种植作物作业现场的检查

1.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2.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13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行政检

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农药管理条例》

14

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1、苗种来源:经营、运输的水产苗种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2、安全操作:渔业船舶或渔港水域浮动设施危及水上交通安全。3、渔药使用: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擅自使用、销毁、转移、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使用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兽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兽药生物制品转手销售;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4、饲料、添加剂使用: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5、养殖证: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6、其他: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7、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伪造生产记录;未建立生产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2修正)

15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的行政检查

1、渔船检验: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2、渔船防污: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污染作业,或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3、安全操作: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4、日志记载: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不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5、证书使用: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6、其他: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7、港航安全管理: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8、渔船信息: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水域停泊或航行;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16

对渔业船员的行政检查

1、是否违规培训: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2、安全操作:弃船时,船长未最后离船,不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未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报告;拒不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未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渔业船舶船员不符合最低配员标准;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携带违禁物品;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3、证书使用: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渔业船舶和船员未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7

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场所的行政检查

1、进入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2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8

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1、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

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行政检查

1、外来物种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2、实施行为: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未按三同时原则落实环境影响补偿措施;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未建造过鱼设施或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环境影响评价:水生态补偿措施实施方案与环保部门批复意见不一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复;未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

对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1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1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检查

1、猎捕地点及时间: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猎捕工具及方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其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捕捉证: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22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1、渔港水域船舶违规污染: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2、放流方式:增殖放流未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3、向渔业水域排污: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3

对水产品产地安全的行政检查

1、外来物种管理: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2、向渔业水域排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24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1、维修行为检查: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2、维修资格检查: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无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无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无必要的维修场地;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无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3、机具存放点: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25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检查

1、机具存放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2、培训内容检查: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3、教员资格检查: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4、服务事项检查: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6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1、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资质规范: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2、生产经营资质规范: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3、畜禽标识管理:重复使用畜禽标识;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未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畜禽标识。
4、义务履行: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5、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规范: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6、动物疫病防控: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动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发现动物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7、投入品使用规范: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未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限制性规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使用规范;对外提供的自行配制的饲料。
8、销售行为规范: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销售;销售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进行销售;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的种畜禽;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进行销售。
9、养殖档案规范: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10、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11、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未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未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处理本场()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未按照规定实施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按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
12、动物免疫:实施禁止免疫病种免疫;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13、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资质规范: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14、生产行为规范: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7

对动物

防疫活动的行政检查

1、生产经营资质规范: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2、义务履行: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3、动物疫病防控: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 、处置;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动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发现动物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4、养殖档案规范: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5、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6、动物免疫:实施禁止免疫病种免疫;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8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2、检疫证明标志: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3、屠宰资质: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4、制度规范:未建立台账;建立台账未保存两年以上;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5、调运规范: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
6、委托屠宰: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7、质量安全: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8、屠宰规范:向畜禽或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屠宰厂(场)采用手工屠宰方式;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9、动物疫病防控: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发现动物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
10、无害化处理:未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未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处理本场()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动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11、其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29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1、收购行为规范: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2、收购和运输资质: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3、养殖档案规范:未建立养殖档案;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10、生鲜乳质量检测: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11、投入品使用规范:对外提供的自行配制的饲料;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限制性规定;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使用规范;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未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0

对其他畜禽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
2、屠宰资质: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3、动物疫病防控: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擅自发布动物疫情;发现动物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易感染动物的饲养;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禁止屠宰、经营、加工、储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
4、无害化处理:未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未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处理本场()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5、检疫证明和标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6、其他: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7、制度规范:未建立台账;建立台账未保存两年以上;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8、调运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31

对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2、档案管理:建立台账未保存两年以上。
3、投入品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未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限制性规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使用规范;对外提供的自行配制的饲料。
4、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未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未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未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处理本场()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应当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32

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1经营资质核查: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出租兽药经营许可证;出租《进口兽药通关单》;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买卖《进口兽药通关单》;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买卖兽药经营许可证;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已过5年有效期,未续展;采用其他违法行为获取进口兽药证明文件;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采用其他违法行为获取兽药经营许可证;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
2、经营管理规范核查: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经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拆零销售原料药;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已销售兽药上传出库记录;经营伪造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进口兽药;兽医处方笺和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经营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进口兽药;未按照规定实施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人用药品;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3、产品标签核查:经营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兽用处方药未标注兽用处方药;有无未赋追溯码的兽药;兽药追溯码查询;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经营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兽药;经营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4、其他: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5、经营假劣兽药核查:经营的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经营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兽药;经营的兽药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经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兽药;经营、进口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经营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兽药;经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经营被污染的兽药;经营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兽药;经营变质的兽药。生产管理规范核查:未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记录不完整、准确;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6、生产假劣兽药核查:生产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兽药;生产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兽药;生产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兽药;生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生产的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产的兽药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生产变质的兽药;生产被污染的兽药;生产、进口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生产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兽药;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
7、产品标签核查: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标注不清晰、醒目;兽药产品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标注不清晰、醒目;兽用处方药未标注兽用处方药
8、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规范核查: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9、生产资质核查: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法律规定的其他无证生产兽药的情形;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无兽药生产许可;

10、生产管理规范核查:未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记录不完整、准确;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11、用药记录核查: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12、有关事项报告规范核查: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3、其他: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4、购买使用兽药及其他物质规范核查: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转手销售;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未按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15、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规范核查: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33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检查

1、执业兽医行为规范核查: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2、诊疗许可及条件核查: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未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的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少于二百米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的动物诊疗场所未设有独立的出入口或出入口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未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未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未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且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未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未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未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所未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所未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医院未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医院未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医院未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除动物医院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3、调运规范: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4、诊疗机构行为规范核查: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34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1、生产许可核查:未及时办理许可登记信息变更;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超过有效期;假冒许可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未及时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买卖许可证明文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以贿赂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伪造许可证明文件。
2、生产管理规范核查: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未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发现其生产的饲料有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核查: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4、使用产品的合法性核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5、原料使用规范核查:未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原料按照一垛一卡实施垛位标识卡管理;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不遵守限制性规定;使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6、产品标签、包装核查:未随罐装车附具规定的标签;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符合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无警示标志或者说明,未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7、批准文号核查:买卖产品批准文号;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伪造产品批准文号;假冒产品批准文号。
8、记录和留样制度核查:未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未按规定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未按规定实行销售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建立采购记录。
9、产品运输车辆核查:罐装车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10、经营产品合法性核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用公布的原料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的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的定制产品。
11、产品标签、包装核查: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12、经营行为核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产品投诉的处理记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发现销售的饲料有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拒不立即停止销售;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13、经营条件核查:无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网络销售平台相关资质证书;无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14、使用产品的合法性核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使用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5、使用规范核查:对外提供的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使用规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限制性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使用规范;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35

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1、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2、存放规范: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未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3、主体资质: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未建立台账;建立台账未保存两年以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未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义务履行: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5、动物疫病防控: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6、运输规范: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未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作业过程中发生渗漏,未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未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
7、制度建设管理:建立台账未保存两年以上;未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未建立清洗消毒制度;未建立人员防护制度;未建立生物安全制度;未建立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全程监控视频未保存三十天以上。
8、设备设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车厢不符合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未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未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未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未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未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未设置显著警示标识;未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9、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1、实验动物管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2、动物疫病防控: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规定;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3、制度建设管理:未建立台账。
4、菌(毒)种的采集和保存: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实验活动规范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7

对植物检疫的行政检查

1.除害处理:所有者或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2.所有者或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其他繁殖材料;3.植物检疫印章、标志、封识:伪造植物检疫标志、伪造植物检疫封识、涂改植物检疫标志、买卖植物检疫封识、买卖植物检疫标志、转让植物检疫标志、涂改植物检疫印章、转让植物检疫印章、买卖植物检疫印章、伪造植物检疫印章、转让植物检疫封识、涂改植物检疫封识;4.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产品、调换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调换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产品、擅自改变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擅自改变植物的规定用途、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擅自调换植物产品、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产品、擅自将非种用植物作种用、擅自调换植物、引起植物疫情扩散;5.植物检疫证书:涂改植物检疫单证、承运证物不符的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伪造植物检疫单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植物、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植物产品、买卖植物检疫单证、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转让植物检疫单证;6.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在报检过程中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在报检过程中隐瞒受检作物面积、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品种、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在报检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38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行政检查

1.证照检查: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原材料,采购、使用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者分装农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的其他情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2.义务履行: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3.生产条件检查:无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无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无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无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4.制度履行: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5.产品质量检查:未附具标签的农药,禁用的农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的农药,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农药,委托加工、分装的假农药,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农药,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以非农药冒充的农药;6.包装、标签、说明书、合格证检查:采购、使用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1.行为检查:采购向中国出口的未附具标签的农药;2.证照检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3.经营条件检查: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未配备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没有销售专柜,不符合定点布局等农药经营条件,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防护设施、展示设备设施、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无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等条件的经营人员,无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4.行为规范检查: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不执行农药销售台账制度,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制度,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农药,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采购的农药,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的农药;5.产品质量检查:以此种农药冒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用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

39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1. 农业投入品: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 农产品产地环境: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3. 包装废弃物回收: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

4. 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5.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

6. 产品包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7. 储存、运输: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8. 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9. 农产品质量安全: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0. 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11. 生产记录:未依照本法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40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1、生产加工许可证:未经批准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未经批准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
2、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未建立安全控制措施;未定期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未按照批准的范围生产、加工转基因生物;未按照批准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未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批准的品种生产、加工转基因生物。
3、有关证明文书: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伪造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假冒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转让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4、生产档案: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档案;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档案。
5、安全管理、防范措施:销毁、灭活时无防范措施和记录。
6、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产品未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41

对种子生产经营、种质资源的行政检查

1. 种质资源保护: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2.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3. 生产经营档案: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未按批次保存两个生产周期,未分品种、分批次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保存五年、生产经营档案记载信息不连续、不完整、不真实;

4.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施行监督检查;

5. 生产经营许可: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受委托生产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失效仍经营种子;

6. 进出口:未经许可进口种子、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种子、进出口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7. 品种审定登记:种子企业自行完成品种审定试验,对试验数据造假、推广、销售未经国家或本地同一适宜生态区省级审定的品种、推广、销售经国家级审定,但适宜生态区域不包含本地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品种、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已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同一适宜生态区以外的其他省级审定的品种、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8. 种子标签: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标注适应性、未标注风险提示、以剪贴、粘贴等方式修改标签内容、未标注品种主要性状、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不完整、标签制作不规范、以剪贴、粘贴等方式补充标签内容;

9. 种子质量:没有标签(缺少品种名称)、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10.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未经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实质性派生品种的繁殖材料等;

11. 许可证合法性检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生产经营种子;

12. 假冒授权品种: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伪造品种权证书或者品种权号、使用已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假冒他人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

13. 种子包装:销售未包装的散装种子,种子拆包零售;

14. 品种登记: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15. 种子销售备案: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而未按规定备案,受委托代销种子而未按规定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16. 植物检疫: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证书与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2

对在本辖区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1.考察:未经批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2.采集证: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3.采集、收购: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出售、收购: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伪造、倒卖、转让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43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44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1、驾驶资格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机具存放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驾驶行为检查: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存在违规载人情况。

4、跨区作业资格检查:持假冒《作业证》。

5、服务行为检查: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6、服务事项检查:没有兑现服务承诺;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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