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县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一、国家及市级
(一)政策依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14〕16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7〕162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养老服务“千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99号)
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10号)
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29号)
7.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渝民发〔2013〕160号)
8.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养老服务“千百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渝民发〔2018〕13号)
9.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养老服务市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8〕43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11.《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
(二)具体措施
1.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标准。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利用自有产权建设养老机构新增床位50张以上的,市级财政对其新增床位给予每张10000元的建设补贴;利用租赁产权(房屋租期5年及以上)建设养老机构新增床位20张以上的,市级财政对其新增床位给予每张5000元的建设补贴。
2.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奖补标准。市级将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予以适当补助,对每个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补助200万元,对每个社区养老服务站补助20万元,对每个乡镇的养老服务中心及辖区内村级互助养老点补助100万元。
3.对养老机构(含家庭服务企业、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适当减免。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天然气初装费降低30%收取,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适当减免。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执行低收入用户减免政策,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安装费用适当减免。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
4.对利用辖区内国有闲置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低偿或无偿使用;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和居家上门服务企业(组织)免征增值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水电气费用按照居民价执行,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物业管理费和房产税给予适当财政补贴;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可同等享受小微企业税费减免、创业补贴、投融资支持等优惠扶持政策。
5.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或者符合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6.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7.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在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后,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许可。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养老服务机构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属同一区县工商部门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可以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9.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外商投资养老机构设立及变更办理备案手续,适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投资养老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进口设备免关税政策。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10.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1.建立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审批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向区县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设置和执业登记,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12.凡利用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独栋建筑或者建筑物内的部分楼层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不再要求出具近期动迁计划说明、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说明、环评审批文件或备案回执。
14.养老机构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根据诊疗需要和能力条件,适度放宽医疗科室和药品目录限制,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可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医疗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其建设、消防等条件可依据医疗机构已具备的资质直接备案。对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15.民间资本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设施,享有相同的土地供应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如机构停办,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对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评估后折价收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偿出让手续。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相关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配套建设的公路符合农村道路管理用地的,可按照相关规定作为农用地进行管理,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16.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调剂解决养老服务用房时涉及土地性质、房屋用途等问题的,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予以支持。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后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用于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规划等部门备案,5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5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实施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17.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区县级
(一)政策依据
1.关于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通知(石柱府办发〔2017〕99号)
2.关于培育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石柱府办发〔2018〕57号)
3.石柱县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全覆盖实施方案(石柱府办发〔2020〕32号)
4.石柱县农村养老服务全覆盖实施方案(石柱府办发〔2021〕69号)
5.关于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补贴政策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石民发〔2018〕46号)
(二)具体措施
1.新建、扩建或利用自有房屋改建养老机构新增床位50张及以上的,县本级财政按新增床位数给予每张1000元(中央和市级补助除外)的建设补贴。租用房屋建设养老机构,且租期5年以上(含5年),一次性增加床位20张及以上的,县本级财政按新增床位数给予每张500元(中央和市级补助除外)的建设补贴。
2.经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认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石柱籍65岁以上困境留守老年人的,县财政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对收住石柱籍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失能、半失能人员的,分别按半失能人员、失能人员给予每人每月300元、600元的运营补贴;其余收住的石柱籍65岁以上老年人,按实际入住人数,县财政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运营补贴。营利性养老机构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在县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后,向县民政局申请许可。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养老服务机构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同属县工商局登记管辖区域的,经营场所分别到县工商局和县民政局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县民政局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备案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3.鼓励外地投资者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同时,鼓励外地投资者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本地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4.筹建单位或个人在政府规划范围内选址,经所辖乡镇(街道)同意后向县民政局提交筹建指导申请书(必须载明拟办养老机构名称、地址、规模、性质、投资人和投资规模等情况,以及请求许可机关指导要求)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材料和拟办养老机构的选址、征地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县民政局审阅相关材料和现场察看后,20个工作内通过复函等形式向筹建单位出具筹建指导意见。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项目审批:持县民政局的筹建指导意见到县发改委办理项目审批或核准;用地审批:到县国土房管局按相关要求落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符合供地条件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可用划拨方式供地;新建营利性养老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符合供应条件的,采取出让方式供地;规划报建:按《老年人建设设计规范》设计后报县规划局审定及办理相关规划手续;施工许可:县城乡建委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按设计建设。建成后,提交以下材料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和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县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验收或证明材料(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书,县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县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合格意见);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县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举办养老机构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公开审批程序和时限,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加强对筹建养老机构的指导服务,不得相互推诿、违规设置前置条件。积极推广使用网上行政审批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投资服务管理事项一网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可在政府指定平台依法予以公示,增强养老机构审批透明度。
5.1998年9月以前建成投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服务场所,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其他养老机构依法办理消防审验或备案手续。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养老机构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行“先照后证”。尚未办理设立许可的存量养老机构,通过地票覆盖后,到县国土房管局办理用地手续,手续齐全后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备齐其他材料后到县民政局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6.对于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同时加强对价格水平的监测分析。对于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7.强化公办养老机构的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保障政府供养对象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和老年残疾人集中养护需求。同时,创造条件满足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为社会老年人提供服务。积极稳妥推进具备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在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前,公办敬老院也应依法完善设立手续,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聘任。敬老院管理服务人员年龄男不能超过60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面向社会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招聘,并报县民政局备案。敬老院管理人员由院长、炊事员、护理人员组成,入住人数未达到10人的,不配备专职护理人员,10人以上按1:10比例配备。敬老院院长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确定,基本工资为我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照集中供养特困对象多少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5人以下的,院长无岗位工资;集中供养5—10人,院长岗位工资为200元/月,集中供养11—20人的,院长岗位工资为400元/月,集中供养21—30人的,院长岗位工资为600元/月,以此类推。护理员、炊事员等其他服务人员按院长工资标准的80%以内执行,但不得低于我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各乡镇(街道)自行制定敬老院院长和服务人员实绩考核目标,原则上院长每年绩效补贴不低于当年一个月工资标准。护理员、炊事员等其他服务人员绩效补贴参照院长的80%以内执行。各乡镇(街道)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敬老院院长、护理员、炊事员等服务人员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县财政每年将县民政局审核后的各乡镇(街道)敬老院院长、护理员和炊事员等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人员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改革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方式,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改革,健全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机制,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社区养老设施、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国有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等改建的养老设施,均可实施公建民营。到2020年,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应不超过50%。
8.建立覆盖养老服务行业法人、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加强与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共享,通过“信用重庆”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建立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各项支持政策的重要衡量因素,对守信主体在政府购买服务、债券发行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强化诚信宣传教育,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