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行政处罚事项及标准
养老机构行政处罚事项及标准
一、事项名称: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依据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3.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4.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8.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