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500240MB1985155L/2025-0002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石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发文字号 ] 石规资发〔2025〕94号
[ 标 题 ]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有关工作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5-11-04 [ 发布日期 ] 2025-11-07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基层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规定》要求,进一步健全规划自然资源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以及局属事业单位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二、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及退出标准制定

1.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 不得在政府采购中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 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 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 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 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 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 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 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 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 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 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审查程序

(一)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按照《重庆市公平竞争审查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规定》要求,起草制定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按照业务机构初审、特定机构复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我局确定政策法规科作为特定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各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为公平竞争初审工作责任主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前应按照查标准(详见附件1)完成相关公平竞争审查。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及出具审查意见。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由各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填报公平竞争审查表(详见附件2)。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各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公开征求意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四)工作总结。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每年1230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政策法规科,由政策法规科于次年1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对外公开。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六)三方评估。对于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保障审查质量和效果。

四、审查结果

(一)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二)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三)对拟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基础上,认为政策措施中还存在复杂疑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审查的,可以提交公平竞争审查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会审。

(四)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工作责任。为强化考核问效,县级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严格按照督查考核评估指标,采取专项抽查与集中督查相结合,线上线下同步推进的方式组织开展督查工作。请各政策制定业务科室及单位要加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

(二)完善审查范围。进一步明确审查范围,严格按照公平审查标准开展审查工作,我局凡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一事一议”的政策措施起草,均应当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各政策制定科室单位要严格把握范围,确保全覆盖,应审尽审。

(三)加强宣传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布政策解读,增进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强化社会监督。各政策制定科室及单位要抓好自我审查中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一环节,强化审查外部监督,落实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等相关工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成效。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 公平竞争审查表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114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 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 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 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 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 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 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 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 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 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 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 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 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 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 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 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 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 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 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 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政策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

政策措施(含一事一议政策措施)

征求意见情况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

(可选)

(可附相关报告)

适用例外规定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可附相关报告)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业务机构

科 室

初审意见

联系人

特定机构

科 室

复审结论

联系人

审查机构相关负责人意见

签字:








注: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征求意见情况、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

适用例外规定、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由起草业务机构负责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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