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关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确保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相关要求,现将《石柱县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公示如下:
附件:石柱县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
序号 |
审核事项 |
依据 |
审核类型 |
1 |
对违反疫苗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行政处罚 |
2 |
对违反药品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3 |
对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行为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
行政处罚 |
4 |
对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
行政处罚 |
5 |
对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或者未报告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6 |
对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
行政处罚 |
7 |
对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行政处罚 |
8 |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9 |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行为的处罚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10 |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行政处罚 |
11 |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
行政处罚 |
12 |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
行政处罚 |
13 |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4 |
对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就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5 |
对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16 |
对不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处罚 |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17 |
对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
行政处罚 |
18 |
对违反中医药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19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0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1 |
对扰乱或者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2 |
对妨碍或者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3 |
对破坏或者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4 |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行政处罚 |
25 |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行政处罚 |
26 |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行政处罚 |
27 |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行政处罚 |
28 |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行政处罚 |
29 |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利用邪教、会道门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
行政处罚 |
30 |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31 |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2 |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行政处罚 |
33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行政处罚 |
34 |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
行政处罚 |
35 |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行政处罚 |
36 |
对非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7 |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8 |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39 |
对违规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40 |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41 |
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行政处罚 |
42 |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43 |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44 |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45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行政处罚 |
46 |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47 |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
行政处罚 |
48 |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行政处罚 |
49 |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0 |
对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51 |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52 |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53 |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行政处罚 |
54 |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
行政处罚 |
55 |
对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行政处罚 |
56 |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
行政处罚 |
57 |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
行政处罚 |
58 |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行政处罚 |
59 |
对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60 |
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1 |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2 |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3 |
对卖淫、嫖娼或者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4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65 |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
行政处罚 |
66 |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67 |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68 |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9 |
对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二条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
行政处罚 |
70 |
对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1 |
对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2 |
对饲养犬只违反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3 |
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4 |
对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行政处罚 |
75 |
对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76 |
对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处罚 |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7 |
对销售、收寄民用无人机及重要零部件未进行实名登记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进行登记,接受有关部门查验。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8 |
对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十一条第四款 严禁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79 |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
行政处罚 |
80 |
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81 |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82 |
对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83 |
对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或者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84 |
对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或者合同式样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85 |
对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第三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86 |
对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87 |
对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88 |
对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89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90 |
对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91 |
对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92 |
对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93 |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94 |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行政处罚 |
95 |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行政处罚 |
96 |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罚 |
《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97 |
对非法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98 |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99 |
对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00 |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101 |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
行政处罚 |
102 |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103 |
对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
行政处罚 |
104 |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
行政处罚 |
105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106 |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07 |
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08 |
对违法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09 |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10 |
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111 |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112 |
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113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114 |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115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116 |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17 |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118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119 |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或者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
行政处罚 |
120 |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121 |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
行政处罚 |
122 |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123 |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行政处罚 |
124 |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行政处罚 |
125 |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行政处罚 |
126 |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127 |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128 |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
行政处罚 |
129 |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130 |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131 |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
行政处罚 |
132 |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133 |
对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34 |
对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135 |
对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2013〕274号)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136 |
对爆破作业相关人员与申请材料上注明人员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
行政处罚 |
137 |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
行政处罚 |
138 |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
行政处罚 |
139 |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
行政处罚 |
140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141 |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
行政处罚 |
142 |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
行政处罚 |
143 |
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144 |
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
行政处罚 |
145 |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146 |
对未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行政处罚 |
147 |
对未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相关情况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少于1年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
行政处罚 |
148 |
对依条例规定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报告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49 |
对未按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备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50 |
对违规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151 |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52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53 |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154 |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155 |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行政处罚 |
156 |
对未按规定交回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或者不再需要适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行政处罚 |
157 |
对未按规定作废、交回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
行政处罚 |
158 |
对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
行政处罚 |
159 |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160 |
对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161 |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2 |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3 |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4 |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5 |
对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6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7 |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8 |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69 |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70 |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71 |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72 |
对娱乐场所照明设施、包间包厢设备及门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173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174 |
对违反规定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视频采集设备设施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在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区域和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采集功能的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75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176 |
对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177 |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
行政处罚 |
178 |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179 |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行政处罚 |
180 |
对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
行政处罚 |
181 |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182 |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83 |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行政处罚 |
184 |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行政处罚 |
185 |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86 |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87 |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88 |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89 |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90 |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191 |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行为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92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93 |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94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95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不如实登记的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96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97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明知不报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98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199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00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201 |
对印刷非法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02 |
对印刷经营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203 |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未备案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204 |
对擅自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05 |
对再委托他人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06 |
对擅自承印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07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08 |
对擅自委托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09 |
对委托非指定印刷企业印刷特种印刷品的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10 |
对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
行政处罚 |
211 |
对印铸刻字业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212 |
对印铸刻字业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213 |
对印铸刻字业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
行政处罚 |
214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用于犯罪,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215 |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行政处罚 |
216 |
对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十条第三款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17 |
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处罚 |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18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19 |
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经营者未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行为的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0 |
对旧货经营者未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行为的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1 |
对旧货经营者未登记、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2 |
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3 |
对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罚 |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4 |
对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25 |
对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226 |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收当禁止收当财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227 |
对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228 |
对侮辱国徽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229 |
对侮辱国旗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230 |
对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
行政处罚 |
231 |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32 |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33 |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34 |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
行政处罚 |
235 |
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
行政处罚 |
236 |
对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申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
行政处罚 |
237 |
对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
行政处罚 |
238 |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
行政处罚 |
239 |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40 |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241 |
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
行政处罚 |
242 |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243 |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244 |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45 |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46 |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或者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247 |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
行政处罚 |
248 |
对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49 |
对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
行政处罚 |
250 |
对持用无效旅行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51 |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52 |
对非法获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
行政处罚 |
253 |
对协助骗取旅行证件行为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54 |
对持用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往来港澳证件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
行政处罚 |
255 |
对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
行政处罚 |
256 |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57 |
对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58 |
对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的处罚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259 |
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拘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行政处罚 |
260 |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1 |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2 |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3 |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264 |
对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5 |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266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7 |
对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8 |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69 |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70 |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71 |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72 |
对驾驶人和所有人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行为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273 |
对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274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放置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75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76 |
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77 |
对因号牌被盗、丢失等原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且当事人不能够出具报警记录或者受案回执单等相关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78 |
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 一、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1、使用纸片、光盘、布条等物品遮住机动车号牌的;2、加装防撞装置、备胎等遮挡机动车号牌的;3、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4、人为使机动车号牌变形、折断、油漆脱落的,影响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识认的。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当场予以改正。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
行政处罚 |
279 |
对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80 |
对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处罚 |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 一、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1、前后机动车号牌未安装或者未粘帖在机动车指定位置的;2、倒置、翻转、反向安装机动车号牌的;3、只悬挂一块机动车号牌的;4、使用可拆卸号牌架、翻转号牌架、全覆盖式有机玻璃号牌架的;5、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的。对未按规定粘帖有效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使用的号牌架内侧边缘距离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边缘不足5mm且影响号牌识认的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并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 |
行政处罚 |
281 |
对机动车已安装号牌但未使用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82 |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83 |
对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处罚 |
284 |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放大的号牌不清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285 |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286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
行政处罚 |
287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288 |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89 |
对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90 |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专用或者与其类似标志图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291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
行政处罚 |
292 |
对生产拼装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293 |
对生产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294 |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行政处罚 |
295 |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行政处罚 |
296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297 |
对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298 |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行政处罚 |
299 |
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行政处罚 |
300 |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01 |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02 |
对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03 |
对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04 |
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305 |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06 |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07 |
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08 |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309 |
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0 |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行政处罚 |
311 |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2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3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4 |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5 |
对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16 |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17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8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19 |
对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标线、指路标志指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0 |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1 |
对非机动车、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或者行人违规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22 |
对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
行政处罚 |
323 |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速未达50%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24 |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5 |
对前车掉头时超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6 |
对前车超车时超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7 |
对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8 |
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29 |
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0 |
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1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2 |
对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3 |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在路口外等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4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5 |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6 |
对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7 |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8 |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39 |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0 |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1 |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2 |
对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3 |
对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4 |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5 |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6 |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47 |
对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348 |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349 |
对驾驶货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350 |
对运输单位的客运车辆载客或货运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的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351 |
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2 |
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3 |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4 |
对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5 |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6 |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7 |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8 |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59 |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60 |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61 |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62 |
对拖拉机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63 |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64 |
对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65 |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66 |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67 |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68 |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69 |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70 |
对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椅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71 |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72 |
对车辆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73 |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74 |
对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375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376 |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或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377 |
对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78 |
对交通肇事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79 |
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80 |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81 |
对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82 |
对销售拼装机动车、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83 |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处罚 |
384 |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
行政处罚 |
385 |
对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不按指定时间、使用非教练车,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86 |
对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被依法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或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387 |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88 |
对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89 |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0 |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1 |
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2 |
对从前车右侧超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3 |
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4 |
对驾驶机动车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超车或遇紧急情况时,未按规定减速或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5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载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6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拖带挂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7 |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8 |
对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故障机动车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未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399 |
对牵引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未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0 |
对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1 |
对牵引摩托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2 |
对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3 |
对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4 |
对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5 |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6 |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7 |
对拖拉机、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8 |
对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09 |
对挂车载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0 |
对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1 |
对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2 |
对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等牵引挂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3 |
对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4 |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5 |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6 |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7 |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8 |
对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19 |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0 |
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1 |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2 |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423 |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4 |
对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或时间通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5 |
对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6 |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或者没有按照限速标志行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27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28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29 |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0 |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1 |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2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3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4 |
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5 |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6 |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或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7 |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
行政处罚 |
438 |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39 |
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0 |
对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1 |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2 |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3 |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4 |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5 |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6 |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7 |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自行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8 |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49 |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0 |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1 |
对畜力车并行、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2 |
对驾驭畜力车时在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3 |
对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4 |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5 |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6 |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7 |
对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8 |
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59 |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0 |
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1 |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2 |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3 |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4 |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5 |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466 |
对渝籍机动车在重庆市外高速公路上违反高速公路行驶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67 |
对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第七十九条第三项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
行政处罚 |
468 |
对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469 |
对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470 |
对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未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1 |
对在城市道路上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2 |
对使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未设置示警标识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3 |
对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未由专业人员操作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4 |
对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牵引车辆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5 |
对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6 |
对驾驶机动车熄火滑行或故意慢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7 |
对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8 |
对营运载客车辆未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次进出;(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79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未依次进出站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次进出站。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0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1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2 |
对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
行政处罚 |
483 |
对不按规定试车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4 |
对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5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6 |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7 |
对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8 |
对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89 |
对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或无转向头灯转弯前未伸手示意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0 |
对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1 |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载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2 |
对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3 |
对三轮车、畜力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载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八)项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4 |
对没有人行道的,行人未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5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6 |
对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上下车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497 |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八十七条第二款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498 |
对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499 |
对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00 |
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01 |
对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02 |
对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03 |
对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04 |
对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505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
行政处罚 |
506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507 |
对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508 |
对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509 |
对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10 |
对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八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
行政处罚 |
511 |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
行政处罚 |
512 |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
行政处罚 |
513 |
对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514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515 |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行为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行政处罚 |
516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17 |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18 |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19 |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未开启校车标志灯或未按照审核确定路线行使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第二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520 |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第二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521 |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第二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522 |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第二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523 |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第二款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524 |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525 |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
526 |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27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
行政处罚 |
528 |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
行政处罚 |
529 |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530 |
对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
行政处罚 |
531 |
对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32 |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
行政处罚 |
533 |
对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
行政处罚 |
534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行政处罚 |
535 |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36 |
对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行政处罚 |
537 |
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行政处罚 |
538 |
对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行为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行政处罚 |
539 |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540 |
对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541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行政处罚 |
54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行政处罚 |
543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544 |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545 |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546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547 |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548 |
除合法情形外,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
行政处罚 |
549 |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550 |
对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551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52 |
对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53 |
对个人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54 |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555 |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556 |
对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557 |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558 |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59 |
对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之间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可以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款 根据前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应当在交付易制毒化学品之后三日内将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名称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处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560 |
对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之间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可以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款 根据前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应当在交付易制毒化学品之后三日内将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名称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三类易制毒品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处转让、赠送、出借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 |
561 |
对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或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处理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二条 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未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562 |
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三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63 |
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64 |
对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65 |
对经营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66 |
对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67 |
对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其提供器具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七条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其提供器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
行政处罚 |
568 |
对胁迫、欺骗实验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五十八条 胁迫、欺骗实验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569 |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提供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行政处罚 |
570 |
对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或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执行服务实名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71 |
对参与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及相关违法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
行政处罚 |
572 |
对利用极端主义实施违法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
行政处罚 |
573 |
对窝藏、包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人员尚不构成犯罪,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证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74 |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未立即冻结涉恐资金或资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575 |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履行《反恐怖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76 |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577 |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78 |
对拒不配合开展反恐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79 |
对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80 |
对违反可能用于恐怖活动的危险物品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581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82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83 |
对网络运营者未按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第六十一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84 |
对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585 |
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86 |
对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违法信息管控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87 |
对网络运营者对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不采取停止传输、消除处置措施,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
行政处罚 |
588 |
对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款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设置恶意程序的;(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
行政处罚 |
589 |
对违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90 |
对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591 |
对未按规定建设、验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拒绝、阻碍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二)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预留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的;(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予整改的;(四)在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区域或者场所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或者接入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五)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五)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592 |
对未按规定备案、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者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拆除已备案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93 |
对未按规定保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础资料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使用者应当将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立卷归档,依法管理、保存。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94 |
对违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值班监看、重大情况报告、操作维护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操作维护等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看人员档案;(四)建立系统效能和安全性能的定期评估、评价制度;(五)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六)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恢复;(七)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八)禁止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九)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告; |
行政处罚 |
595 |
对未按规定保障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授权管理、控制访问等措施,限制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转发,保障信息安全。 |
行政处罚 |
596 |
对不按规定建立视频图像信息保存、使用制度和不按规定留存视频图像信息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建立信息保存、使用等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信息并进行登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至少留存30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597 |
对拒绝、阻碍整合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整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598 |
对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
行政处罚 |
599 |
对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第二十九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600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违反日常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601 |
对无合法手续在境内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国境内合作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602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危害国家安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603 |
对侮辱国歌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604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60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处罚 |
60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行政处罚 |
60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行政处罚 |
60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未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60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行政处罚 |
61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61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612 |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613 |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614 |
对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
行政处罚 |
615 |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行政处罚 |
616 |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或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
行政处罚 |
617 |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618 |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619 |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
行政处罚 |
620 |
对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621 |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
行政处罚 |
622 |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623 |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行政处罚 |
62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处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行政处罚 |
625 |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626 |
对违规实施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和运行记录、破坏运行程序;(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四)非法使用、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五)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依法调取、查阅、复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六)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园林绿化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信息正常采集;(七)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627 |
收容教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行政强制 |
628 |
对外国人遣送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
行政强制 |
629 |
强制隔离戒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
行政强制 |
630 |
社区戒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行政强制 |
631 |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
行政强制 |
特此公告。
(此文件公开发布)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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