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质量,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努力改善全县人居环境,进一步提升全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水平,根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石柱县发改委 石柱县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石发改价格〔2011〕57号)、县税务局 县城市管理局 县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税发〔2022〕5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性质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费主体、对象、标准和范围
各单位按照县税务局 县城市管理局 县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税发〔2022〕57号)文件执行(详见附件),并主动对接县规资局,针对文件中提出的“本县城区范围和各镇街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边界”进行指导明确,同步收集相关资料、图册。
三、收费流程
(一)依规委托代征。县税务局依规委托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征本县城区(含下路街道、三河镇)用水性质为居民类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依规委托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代征各镇街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可再次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进行代征。供水企业不得对行政事业、经营服务、工业、特种等其他用水性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居民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二)统一征收文书。工作人员在核费(收费)过程中,要主动出示有关收费许可文件和工作证(县城市管理局/各街镇人民政府监制核发),样式全县统一。
(三)规范流程细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人数计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单位,按照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自行向县税务局进行申报缴纳。
在对“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和“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类别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费时,要坚持“核费为主,收费为辅”的征收原则,对已在我县完善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作人员现场核费并填写《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核(缴)费通知书》,及时录入电子台账报县税务局录入系统,缴费单位和个人自行登陆税务系统缴纳费用的流程进行办理。
对在我县未完善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作人员现场核费并填写《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核(缴)费通知书》,缴费单位和个人缴至指定账户,并及时在财政非税系统开具专用非税票据反馈给缴费单位和个人,每月集中汇缴至县税务局;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申请提出缴纳现金或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的,工作人员要在5个工作日内缴存至单位财政专户,并及时在财政非税系统开具专用非税票据反馈给缴费单位和个人,每月集中汇缴至县税务局。
县税务局要每季度将税务系统内的“应缴未缴”台账,书面移交县城市管理局;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报请县城市管理局出具《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立案查处。
四、依规减免退费
符合退费条件的对象,经所在镇街初审,报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可以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详见附件1第八条);缴费人误缴或者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可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办理;居民缴费人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库的,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务必高度重视。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工作部署的重要内容,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落实专人专责,切实做好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严格依规征收。各单位应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征收对象和区域范围要求,依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核费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足额征收”。
(三)严肃工作纪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有序开展,避免出现“少征、漏征”。在征收过程中,不得发生乱作为、不作为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将严肃处理。
即日起,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5号)
2.石柱县发改委 石柱县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石发改价格〔2011〕57号)
3.县税务局 县城市管理局 县财政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税发〔2022〕57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
2024年2月29日
附件1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居民按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三)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四)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
(五)餐厨垃圾按照实际产生量计征;
(六)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征处置费,并扣减垃圾转运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计收。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单位按年度缴纳。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供水供气企业、金融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下列对象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使用财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
第十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市级财政根据征收体制按季度安排使用。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本级财政。
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情况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
通 知
石发改价格(2011)57号
县市政园林局: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
城市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2011)第255号)、《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1)315号)的有关规定,经2011年9月15日县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收费性质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
收费主体: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收费对象:本县17个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
圾的单位和个人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
按照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渝价(2011)315号规定,主城区外其它区县(自治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不高于主城区收费标准和不低于主城区收费标准的80%制定。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按主城区收费标准的80%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供水供气企业、
金融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五、下列对象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应到我委
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能收费,同时持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
七、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
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使用财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县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八、本通知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原县物价局石价[2004]3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石柱县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
二口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通知 抄送:县政府办,各镇,县给排水公司,物价所.
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综合科2011年9月23日印发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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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文件 |
石柱税发〔2022〕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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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县城环境,提升县城品位,促进绿色发展,依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1〕315号)、《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渝财综〔2021〕14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本县城区(南宾街道和万安街道,以下同)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按人数计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应按年自行向县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本县城区范围内的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量计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费单位应根据县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应缴费额,按年自行向县税务局申报缴纳。
三、本县城区和下路街道、三河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税务局委托重庆石柱水利水电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水费时按月代征。
四、其余各镇街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税务局委托当地镇街人民政府进行代征。
五、根据《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符合条件的家庭和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经所在镇街初审,报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七、本通知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石柱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税务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
2022年6月24日
序号 |
收费对象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1 |
居民 |
6.4元/(户·月) |
按户计征。 | |
2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
1.6元/(人·月) |
按上年年末在册职工和临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 |
3 |
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 |
88元/吨 |
按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的,按65元/吨计征。 | |
4 |
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 |
经营面积 200㎡以下 |
0.44元/(平方米·月) |
按经营面积计征。不足20㎡,按20㎡计征。 |
经营面积 200㎡至500㎡ |
0.4元/(平方米·月) | |||
经营面积500㎡以上至1000㎡ |
0.36元/(平方米·月) | |||
经营面积 1000㎡以上 |
0.32元/(平方米·月) | |||
说明:1.下列对象经所在镇(街道)初审,报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3)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4)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其他生产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
抄送: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规资局、县税务局。
县城市管理局办公室 2024年2月29日印制
部门解读: